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8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450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之表意人如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基於同一法理,應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於提存新台幣1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50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卻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90號民事裁定、同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將其於97年5月8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450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