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續簡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續簡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7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73號),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嗣於同年月30日收到本件和解筆錄。惟事後於同年7月8日被告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5,198元買受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之兩筆土地,兩造並且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於被告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價款買受系爭兩筆土地,於是兩造乃簽訂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205,198元申報該兩筆土地增值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將兩造於97年6月24日成立和解內容第1項被告同意以15萬元部分撤銷,判決被告同意以兩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205,198元買受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之兩筆土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和解成立時決定之,並不包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在內。是故,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自不得據以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73號給付償金等事件,兩造係於97年6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本件和解筆錄,此有該案民事卷宗暨所附和解筆錄可稽,則原告於97年7月14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在卷足憑,雖足認原告之請求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惟原告主張以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開說明,既與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則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