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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周素秋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 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環境維護員,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執行割草任務,遭受熱帶火蟻咬傷脖子多處,隔天 96年10月10日因為情況嚴重,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原告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2條規定,屬於勞保職業傷病),因為被告故意拒絕開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給原告,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前由鈞院審理該案:(1)96年度南小字第 3566號「裁判書」(2)97年度小上字第 30號「上訴狀」(後來撤回上訴,因為被告在98年1月7日,當庭提出「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給原告,造成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喪失,原告被迫撤回上訴),但原告並未放棄「訴訟費用」之請求權。

㈡本來該案是無庸起訴者,因為是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引起所受之損害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案之起訴及上訴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500元(起訴費用1,000元+上訴費用1,500元(撤回退1,000元)=1,500元),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為原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應該由被告支付。

㈢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期間,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長達1年3個月之久。而該(1)起訴費用收據日期:96 年12月6日(2)上訴費用收據日期:97年8月7日。以上兩項費用皆在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期間產生。原告依據民法第231 條(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該起訴及上訴費用共 1,500元,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拿到被告該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後,於隔天即(98年1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自墊費用原因:第 4項: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未及於就醫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補送保險憑證並向醫療院所申請退費。(二)自墊費用原因說明:保險單位(被告)拒絕核發職業傷病門診單,經過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審訴訟,保險單位(被告)才在98年1月7日核發。(三)申請期限:特殊情形: 2年內。見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內容所示。

㈤原告因前案(鈞院96年度南小字第3566號、鈞院97年度小上字第30號)撤回上訴,至目前為止,並沒有得到該有的損害賠償,也沒有討回公道,其原因為:勞工保險局曾經3 次發文要求被告做說明,被告仍然故意拒絕說明,以致無法核退醫療費用給原告,勞工保險局不得已更改受文者(改為原告)的方式,發文要求原告做說明補正手續,以致造成時間延誤,至目前為止,原告尚未收到勞工保險局核退金額。

㈥被告在 98年2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其摘要為:(一)在96年10月10日當天,原告請假看診,被告同意給予公傷假。(二)在96年10月10日當天,原告因請公傷假,遭被告改成病假,而遭被告所扣之半日薪資 411元,被告如數補回。

(三)原告因前案訴訟有關出席之第一審、第二審庭訊,共計 8個半天,被告同意給予公假。(四)被告不同意給付因故意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賠償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並自民國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鈞院96年度南小字第3566號侵權行為小額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1,000元以及被告就該案(即鈞院97年度小上字第30號)二審撤回上訴後扣除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之500元訴訟費用,惟查:

1.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2.查關於鈞院96年度南小字第3566號訴訟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於該訴訟事件之請求,並判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被告本即無須負擔該一審之訴訟費用;又原告雖對上開訴訟事件提起上訴,然原告已於98年1月7日當庭撤回上訴,並經記明筆錄,原告撤回上訴,該上訴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撤回上訴後,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之一、二審訴訟費用,顯屬無據。

㈡按「撤回上訴者,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本件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取回撤回上訴狀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 47年度台聲字第109號判例。原告既已於鈞院97年度小上字第30號訴訟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即表示有終結該訴訟之意思,亦即該事件所涉之紛爭(包含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即因此而終結,實無原告所謂之「沒有放棄對被告裁判費之請求權」之理,否則豈不因撤回訴訟(含撤回上訴)而引發更多訟源及紛爭,而失去撤回訴訟制度之目的,是原告實無再以本件訴訟再向被告請求負擔前已終結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之理。

㈢原告另稱被告係故意不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單,屬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係因無法確認原告確於 96年10月9日執行職務時遭受傷害,故而未發給原告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實非故意:

⑴按「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 52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法必須據實核發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否則即應負民、刑事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 96年10月9日執行割草任務時,遭熱帶火蟻咬傷脖子多處,立刻出現刺痛、紅腫、頭痛及全身無力云云。惟查:

①依原告 96年10月9日之工作分派單所載,當日原告之直屬主管分派予原告之工作乃係於第一工廠掃落紫及清除垃圾及於第二工廠撿垃圾及澆水(原告並未完成分派工作),並未分派原告從事所謂割草工作,且當日並無任何人見到或聽到原告遭所謂熱帶火蟻咬傷之情事。

②再者,原告若於 96年10月9日執行職務時遭熱帶火蟻咬傷而有刺痛、紅腫、頭痛及全身無力之症狀,其為何未向任何一位同事提及此事、且未立即就診或於返家之後立即就診?原告若於96年10月9日當日遭熱帶火蟻咬傷而全身無力,為何還能自行開車回到麻豆家中,且直到隔日還能自麻豆開車來公司上班?此顯亦有違常情。

③至於原告所提96年10月10日就診之診斷證明,經被告向郭綜合醫院劉德銘醫師詢問,其表示原告頸部確有昆蟲咬傷之傷痕及紅腫,至於所謂被螞蟻咬傷,乃原告就診時之主訴,並非其判定之事實,此有劉德銘醫師之說明書可稽,是原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原告係於 96年10月9日當日執行職務時受到傷害。綜合上述,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確於 96年10月9日執行職務時遭受傷害,故而未能發給原告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實非出於故意。

2.另縱被告未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並不會導致原告必須支出裁判費:

⑴按「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載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第I項定有明文。

⑵是被告未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換言之,被告未發給原告職業傷病門診單,仍無礙原告直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倘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確受有職業傷害,即應依法發給原告自墊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事實上,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是原告捨此請領途徑而執意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此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顯非原告所導致,與原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伊擔任被告公司之環境維護員,於96年10月9日執行割草任務,遭受熱帶火蟻咬傷至醫院急診治療,因為被告拒絕開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給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為此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支出小額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1,000 元及就該案撤回上訴後扣除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之500 元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訴費及起訴裁判費收據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3566號(即97年度小上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同意給付「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給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並因而支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1,500 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系爭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35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法院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雖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本來毋庸起訴,因被告不同意給付「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云云,惟上開判決係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00 元部分,雖屬有據,惟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既係原告自主提起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因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後判決原告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給付「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跟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顯然無因果關係,亦即被告應否給付「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該96年度南小字第35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所應審認之事項,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係因敗訴之結果,原告將二者混而為一,顯不可採。至原告若認系爭案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應以上訴程序來救濟,亦即原告若上訴有理由,則上開起訴及上訴之訴訟之訴訟費用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然原告上訴後自行復撤回上訴,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雖原告主張因被告當庭提出「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給原告,造成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喪失,原告被迫撤回上訴云云,然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因其提起上訴依法應繳納之費用,並因為撤回上訴而需負擔上訴費用,衡諸一般之情況,尚不會因被告前述之交付「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給原告,致原告需支出前開之費用,是揆諸前開之說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交付「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同一事件敗訴確定或撤回訴訟、上訴之當事人反得向對造請求給付訴訟費,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豈非形同具文,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被告有何強迫其起訴或撤回上訴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有侵權之情事,即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案,前由鈞院審理該案:(1)96年度南小字第 356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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