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丁○○
- 被告
- 臺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先追加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再撤回對被告甲○○、戊○○、乙○○起訴部分,並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縮減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0元及上開利息,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爰引原有證據資料,應無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環境維護員乙職,工作內容為割草、除草、花木修剪、清掃落葉、澆水等,原告於96年10月9日在被告公司內執行割草任務時,遭熱帶火蟻咬傷脖子多處,立刻出現刺痛、紅腫、頭痛及全身無力,雖自行擦綠油精,但於翌日(10日)上午上班時症狀更加劇烈,原告向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組長乙○○報告情況,並填寫請公傷假單,由乙○○打電話叫府城計程車前來搭載原告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由原告自費支出醫療費用700元,嗣再搭乘原車返回公司後,原告即自行返家休養,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詎原告嗣後為向郭綜合醫院申請核退上開醫療費用,經向被告公司申請開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竟遭被告公司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於96年10月9日執行職務時所受傷害為由而拒絕開立,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批示不予核准原告公傷假,強行將原告於96年10月10日申請之公傷假改為病假,致原告無法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因而受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㈡又原告受傷當時,原以為是遭紅火蟻咬傷,經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15日通報台南市政府建設局農漁畜產課人員蘇明志當日到廠實際採樣(螞蟻),送驗後鑑定確認為熱帶火蟻(其與紅火蟻為兄弟種,危害程度幾乎相同,但受叮咬亦會因體質而產生不同程度之反應),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農作物病蟲害診斷諮詢服務報告表可資證明,且採樣送驗單內亦記載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在被告公司除草時遭叮咬等情。原告確實於96年10月9日在被告公司執行除草工作時遭熱帶火蟻咬傷,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故原告上開情形確屬於勞保職業傷害,惟被告公司因兩造前有勞資糾紛(原告於95年8月23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訴訟,業經 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於96年9月3日復職後,遭被告公司降調為環境維護員之工作,96年10月9日即發生本件職業傷害),因而故意刁難原告,明顯為報復之手段,被告公司拒絕開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致原告無法申請退還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損害原告權益,故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
㈢再者,原告於每日完成工作後皆會填寫工作日誌交單位主管乙○○存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96年10月9日工作分派單,原告未曾見過,該工作分派單並非真實,勞工保險局前來調查時,亦係因被告公司提出上開不實之工作分派單,導致勞工保險局無法認定原告係因執行業務而受傷。
㈣綜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50元,及自96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公司因無法確認原告確於96年10月9日日執行職務時遭受傷害,故而未發給原告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並無錯誤,亦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2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法必須據實核發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否則,即應負民、刑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96年10月9日執行割草任務時,遭熱帶火蟻咬傷脖子多處,立刻出現刺痛、紅腫、頭痛及全身無力云云,惟依被告公司96年10月9日之工作分派單所載,當日原告之直屬主管分派予原告之工作乃係在第一工廠掃落葉及清除垃圾,在第二工廠檢垃圾及澆水等事項,並未分派原告從事割草工作,且當日並無任何人見聞原告遭熱帶火蟻咬傷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乃係96年10月24日之工作日誌,且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公司認可,故不能證明原告於96年10月9日從事割草工作,其主張並無根據。再者,原告若果真於96年10月9日執行職務時遭熱帶火蟻咬傷而有刺痛、紅腫、頭痛及全身無力之症狀,為何未向任何一位同事提及此事,且未立即就診或返家後立即就診?況且,原告若於96年10月9日當日遭熱帶火蟻咬傷而全身無力,為何還能自行開車返回麻豆住處,並直到隔日還能自住處開車至被告公司上班?此亦有違常情,而不可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經被告向郭綜合醫院劉德銘醫師詢問結果,雖據其表示原告頸部確有昆蟲咬傷之傷痕及紅腫,然所謂被螞蟻咬傷之事,乃原告就診時之陳訴,並非醫師判定之事實,此有劉德銘醫師之說明書可稽,是原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係原告於96年10月9日執行職務時遭受傷害。綜合上述,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確於96年10月9日執行職務時遭受傷害,故而未能發給原告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自無錯誤,亦無故意、過失。
⒊更何況原告在被告拒絕發給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後,即另向勞工保險局申訴,請求認定其所患是否職業傷害乙案,業經被告將上開相關情事全部據實向勞工保險局報告,勞工保險局亦以97年1月14日保給醫字第09760020440號函復無相關資料證明原告確因執行職業而致傷害之情,倘被告竟配合原告而發給職業傷病門診單,豈非係為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證明,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未發給原告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並無錯誤,亦無故意、過失。
㈡退萬步言,縱 鈞院與勞工保險局採相異見解,認定原告確有於96年10月9日執行職務時受到傷害之情事,然原告未能核退自墊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亦係因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並無職業傷害所致:
⒈按「勞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需門診治療時,其醫療費用由本局全額支付…被保險人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能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7日內補送或繳交上開勞保職災醫療書單而自墊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可於門診治療當日起6個月內填具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診斷書等向本局申請核退。」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5月29日保給醫字第09710126760號函可稽。另「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載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l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鈞院認原告確於96年10月9日受有職業傷害,然被告未發給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仍無礙原告直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及申請核退自墊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倘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確受有職業傷害,即會依法發給原告自墊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開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致其無法核退醫療費及職業災害補償費而受有損害,自無理由。
⒉另依勞工保險局97年5月29日保給醫字第09710126760號函說明:「勞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需門診治療時,其醫療費用由本局全額支付。全民健保開辦後,勞保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由本局委託中央健保局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需門診治療時,持由投保單位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察,免繳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郭綜合醫院97年5月21日郭綜發健字第09700055號函復說明:原告若當日提出健保卡,而未提出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時,需繳急診掛號費250元,健保部分負擔300元,合計550元。是本件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可請求之金額應為300元,而原告於96年10月10日未經請假外出時,乃私自呼叫被告特約之府城計程車載其至醫院,並且未付車資,被告因而已為原告墊付車資460元。是若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則主張以上開債權於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若原告主張無理由,則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金額予被告。
㈢綜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環境維護員,於96年10月9日在被告公司廠區內執行除草工作時,遭熱帶火蟻咬傷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台南市入侵紅火蟻採樣送驗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農作物病蟲害診斷諮詢服務報告表等為證(「」卷第6頁、「南小」卷第12至14頁),被告雖以原告當日未受分派從事除草工作等情詞,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提出工作分派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
⑴被告自陳廠區除草工作為環境維護員工作內容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公司環境維護員工作職掌實施要點亦記載花木維護、修剪、移植、施肥、除草、除蟲、澆水、花圃雜草清除、草皮雜草及落葉清除等工作,為環境維護員每日應執行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除草工作乃原告每日或經常性之工作項目,其稱於96年10月9日有進行除草工作一情,自堪採信為真。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分派單,其上雖記載填表日期為96年10月9日,並經原告直屬主管乙○○蓋用96年10月9日職務圓戳章,然並無原告一方之簽章,且原告亦陳稱未曾見過該份分派單等語,可知該分派單乃被告公司單方製作之表單,其真實性已難盡信,況且,除草工作既為原告職務上經常性之工作項目,自無須經主管分派即應隨時注意為之,故縱使上開分派單未列載除草工作項目,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當日未執行除草工作之事實。
⑵又查,原告於翌日(10日)上午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求診時,即向醫師主訴其有頭痛及頸部遭螞蟻咬傷之情,且經該院醫師診察後發現原告頸部確有遭昆蟲咬傷之傷痕及紅腫,遂給予藥物治療,並開立診斷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頭痛及頸部昆蟲(螞蟻)咬傷等情,亦有郭綜合醫院劉德銘醫師96年11月08號函復被告公司之說明書第二、三項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顯示原告於96年10月9日遭螞蟻咬傷之事,於原告翌日至郭綜合醫院求診之初,即據其向醫師主訴明確,並非臨訟始提出之主張,且當時亦經醫師診斷證實確有其主訴之病況,自甚屬可信。參以原告於事發後數日(96年10月15日)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農漁蓄產課通報其在被告廠區疑似遭紅火蟻咬傷之事,經該局派員至被告廠區採樣送鑑定結果,證實被告廠區內確有熱帶火蟻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台南市入侵紅火蟻採樣送驗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農作物病蟲害診斷諮詢服務報告表可稽,據此亦可佐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9日在被告廠區執行除草工作時遭螞蟻咬傷一情,洵為真實無訛,被告猶爭執否認,要無可採。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而制訂之法律,此據該條例第1項明揭其旨,是勞工保險條例乃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要無疑義。又按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載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亦該條例第42條之l第1項前段所規定。是受僱人因職業傷病申請診療時,雇主依規定負有出具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受僱人之義務,洵甚明確。而被保險人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復據勞工保現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2條規定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30756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故查,原告於96年10月9日因執行職務而遭火蟻咬傷,符合上開職業傷害之審查規定,依前揭勞工保現條例第42條之l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為原告開立傷病門診單,然其拒絕開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洵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因無法確認原告受有職業傷害,故而未發給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並無錯誤或故意、過失等情詞,然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環境維護員,從事被告公司廠區花木維護、除草、區域清潔,垃圾清除等環境維護工作,於執行職務時遭蟲蟻咬傷,乃其職務上甚有可能發生之職業傷害,而原告於96年10月10日上班期間緊急請假至郭綜合醫院求診,亦經該院醫師診斷證實原告當時頸部確實有遭昆蟲咬傷之傷痕及紅腫,復據被告公司向郭綜合醫院查復明確,依此應已足供被告公司審核確認原告確實因執行職務而遭昆蟲咬傷之情,況查,於原告就醫後數日後,被告公司廠區亦經台南市政府建設局農漁蓄產課人員採樣鑑定證實確有熱帶火蟻,據此更足令被告公司確信原告係在公司廠區內執行職務而遭螞蟻咬傷之情為真,故依當時之客觀證據,實已足供被告公司主管人員審核確信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之事實,應堪肯認。然被告公司主管人員戊○○竟於原告就診當日持原告診斷證明書至郭綜合醫院要求修改其上所記載之「螞蟻」等字,且嗣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竟然以原告就診日期與其所述之受傷日期並非同日(僅相差1日),逕予認定郭綜合醫院96年10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於96年10月9日執行職務時受昆蟲咬傷之事,並另以原告96年10月10日自行外出就醫不符合該公司「公傷假管理辦法」規定應直接由公司送往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診療,以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依該公司「公傷假管理辦法」規定應填寫「確實休養或治療期間及傷勢已達行動不便程度需臥床或在家休養」字樣等理由(見本院卷第23頁),不予核准原告96年10月10日申請之公傷假,逕將原告當日之請假改以病假處理,並拒絕為原告開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等情事,亦有郭綜合醫院說明書(說明第四項)及被告公司審核報告可稽,被告公司主管人員處理原告申請公傷假及開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事件,顯然有立場偏頗並藉詞刁難原告之情事,其故意不為原告開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之事實,已甚明顯,而原告陳稱此乃因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勞資糾紛訴訟之報復手段乙節,復經查明兩造於95年間確實因原告遭被告非法解雇之勞資糾紛,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等訴訟,業由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確定日期為96年8月20日),原告並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公司財產,請求給付非法解雇期間之薪資,經被告公司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南小」卷第66至84頁)。又原告於96年9月3日申請復職後,因遭被告公司降調為環境維護員(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倉庫組長職務),因而對被告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82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審理中),嗣原告又再度對被告公司另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0號審理中等情,復經本院利用前案繫屬系統查明上情。顯然兩造間之勞資關係自95年間即處於對立狀態迄今,至為明確,而本件原告因職業傷病申請被告給予公傷假並開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事件,即係發生於原告復職後隔月,以當時兩造勞資糾紛既未止息,且又陸續衍生其他勞資糾紛,原告因而再度對被告公司提起多件訴訟,並查封被告公司財產等情節,足認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拒絕開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乃故意刁難之舉,誠有可信。被告辯稱無故意、過失云云,洵無可採。至於原告因被告公司拒絕為其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單,因而另向勞工保險局申訴並請求認定其是否患有職業傷害乙案,固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以被告公司提供之工作分配單並未安排原告進行割草,又無其他公司人員目擊或聽聞該事件等理由,於97年1月14日函復原告無法認定之情(見本院卷第30頁),然而,勞工保險局所審查工作分派單既被告公司單方製作提出之資料,自難盡信,且被告公司既已拒絕為原告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單,自不可能於勞工保險局介入審查時提供有利原告資料予該局,其他員工亦不可能與公司對立而為原告作有利證明,是勞工保險局無法取得有利原告之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乃兩造勞資關係長期對立,對於證據資料之蒐集、提出,原告資方處於優勢,原告勞方處於劣勢之必然結果,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規定。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需門診治療時,其醫療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全額支付。又全民健保開辦後,勞保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由勞工保險局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需門診治療時,持由投保單位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面繳納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若未能於就醫時繳交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摯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7日內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又被保險人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能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7日內補送或繳交上開勞保職災醫療書單而自墊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可於門診治療當日起6個月內填具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診斷書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復據勞工保險局97年5月29日保給醫字第09710126760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由上述可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病門診醫療給付之必要證明文件。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載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42 條之l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乃為保障勞工行使勞工保險權益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單位之雇主,原告於96年10月9日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傷害,被告公司依法即應為原告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單之義務,然其因與原告間勞資訴訟糾紛,竟故意拒絕為原告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單,致原告無法依前揭期限規定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因而受有負擔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已堪認定。故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得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l第1項後段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故其未核發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亦不會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等情詞為辯,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投保單位之雇主有為罹患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出具職業傷病門診單憑以診療之義務,原告既受有職業傷害,被告公司依法即負有為原告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單之義務,自不得藉詞原告得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而解免其責,是其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㈣又查,原告於96年10月10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未提出健保卡,乃自費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此有郭綜合醫院收據及97年5月21日郭綜發健字第09700055號函可稽(「」卷第5頁、「南小」卷第100頁)。又原告當時就診時,如符合勞保職業傷病身份,可申請退費450元,固另據郭綜合醫院97年3月21日郭綜發健字第0970000089號函復在卷可稽(「南小」卷第63頁)。然查,原告當日若提出健保卡及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可免健保部分負擔,只需繳急診掛號費250元;若未提出健保卡,而僅提出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因未符合健保身份,視同自費需繳700元;若提出健保卡,而未提出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需繳急診掛號費250元,健保部分負擔300元,合計550元等情,亦據郭綜合醫院前揭97年5月21日函文記載明確。故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700元中,與被告未核發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有關之費用為300元,是原告因被告公司未核發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再查,被告陳稱其為原告墊付就診車資46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計程車司機出具之說明書為證,並經原告坦承無訛(「南小」卷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一情,復未據原告表示否定意見,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是兩者相互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00元部分,雖屬有據,惟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