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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拾萬分之二一六)及其上同段建號二八五六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五六號十五樓之五;應有部分全部)所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九五年台南土字第二三二七八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惟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9,073元及利息、違約金;詎料,被告丙○○於95年12月18日無償將其坐落台南市○區○○段5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85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256號15樓之5之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為被告丁○○設定200萬元抵押權,雖被告丁○○確實自90年7月份起至98年止陸續匯款及借款給被告丙○○,但借款之初均未設定抵押權,直至95年12月18日才為被告丁○○設定抵押權,造成原告無法受償,被告丙○○上開為被告丁○○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顯係為無償行為,並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抗辯:被告丙○○與被告丁○○自90年至98年間,因存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丙○○於短期內又無力償還,為使被告丁○○之債權獲得保障,故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惟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79,073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丁○○自90年7月起至98年2月止陸續借款1,871,708元給被告丙○○,而被告丙○○於95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惟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9,07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章第6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於95年12 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係為無償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被告丁○○固自90年7月起陸續匯款予被告丙○○,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8至143頁),惟業據被告丙○○自承:「每次借款都是借給我繳房貸,之後我無力償還時,我才去做抵押權之設定... 我那時在95年12月18日統計我欠被告丁○○的欠款,為了保障她的債權,所以我就設定抵押給她... 因為是親姊妹,所以在90 年8月開始向被告丁○○借款時,沒有設定抵押權,但是至95年12月因為被告丁○○先生的要求,所以我才設定抵押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58頁背面),是被告於90年8月向被告丁○○借款,雙方並未約定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惟被告丙○○係遲至95年12月18日始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開債權,而在95年12月18日設定抵押權之際,並無對價關係,依前揭判例見解,被告丙○○上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

3、再參以被告丙○○於95年12月間對外所積欠之債務有信用貸款236萬元、車貸3筆為64.2萬元,有擔保房貸為398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丙○○95、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0至175頁)與被告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卷第178至192頁)等件附卷可查。而被告丙○○到庭亦陳稱:「於95、96年其中信用貸款部分積欠4、500萬元,有擔保品之債務:其中大眾積欠20幾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積欠了約400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被告丙○○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時,被告丙○○所有財產,顯不足支付其對外積欠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自明。

4、末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此係法律就受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特別規定之除斥期間之規定,用以維護社會既有之現狀。而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2月19日接到本院執行處南院龍97執當字第58377號拍賣無實益之函文,原告始發現該不動產於95年12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南院龍97執當字第58377號拍賣無實益之函文可按,是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12月19日始知悉被告二人上開設定抵押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自堪信為真實。然則,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9日知悉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之設定抵押權行為後,於97年12月26日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未逾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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