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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周素秋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㈠按兩造曾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①原告願撤回98 年度司執字第91702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②就93年度南簡字第395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兩造確認被告已全部清償。

㈡惟就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兩造成立之和解,係原告誤認被告就其所積欠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為,原告原本有扣到被告之財產約10餘萬元,故以為被告已清償,惟因內部未作帳而產生誤認,現被告仍有10餘萬元債務未清償。按原告之債權確實仍未獲得清償,顯見上開和解內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此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因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和解得撤銷之原因。準此,原告於知悉得撤銷原因後之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繼續審判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就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繼續審判,並駁回被告之訴。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債務之發生係劉佳錡冒用被告名義而申請,況且系爭消費行為亦非屬被告消費,故原告銀行應向劉佳錡請求。再者,原告既承認被告已清償債務,縱使原告查明係其有所誤認,而有過失,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和解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其僅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當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行為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內部未作帳,致誤認被告已全部清償債務,而此項錯誤為法院和解內容中之重要爭點錯誤,為此,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云云。惟查:按銀行之作帳流程,為其內部之業務,且該流程之細節、內容、期間更非為第三人所得知悉。雖原告主張和解有重要之爭點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惟兩造前所成立之和解,被告應係基於對原告銀行之信任,再者,承上述,銀行內部作帳程序本為其業務上之所必須,且非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更遑論其作帳程序,除攸關銀行本身之正常經營外,更與社會經濟秩序息息相關,是銀行為各種法律行為時,更應謹慎行事。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惟此僅屬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又此動機錯誤既非民法第88 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亦非物之性質錯誤,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錯誤之規範主張受有保護。至原告主張此情況為重要之爭點有「錯誤」,顯係混淆,誤將「動機錯誤」當成「意思表示錯誤」所致。

㈢又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按原告為金融機構,就應收帳款等類會計作業程序,本應按其銀行內規確實辦理,以免己身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對於該類作帳程序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按原告之法務人員為原告之使用人,其於法院行和解程序時,果未就被告積欠之債務金額詳細查明,即稱被告已清償債務,顯難辭過失之責,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法務人員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若認原告得以未作帳為由,據以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當有將其過失行為轉嫁由被告承受,此除對被告不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外,更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之規定相違。今原告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原告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和解,並請求法院繼續審判,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和解程序中,認定被告已清償全部債務,致形成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錯誤云云,縱屬實在,惟此僅屬存在於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所生之錯誤,即所謂「動機錯誤」而言。參以前述,縱使原告為和解意思表示之動機發生錯誤屬實,亦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有別,況原告就前開法院行和解程序時,亦有過失之可歸責行為,故原告自不得以和解具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之「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和解,並提起繼續審判之訴。從而其請求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繼續審理本院98年南簡字第15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核屬無據。

六、兩造之和解既無得撤銷之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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