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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吳志誠彭喜有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53、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宗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分別基於幫助沙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沙佳慧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請託,而向「昌仔」購入新臺幣(下同)8千元代價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將上開為沙佳慧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沙佳慧,藉以幫助沙佳慧得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另本件被告朱志宗於98年5月初某日,基於幫助沙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昌仔」購入8千元代價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臺南縣永康市○○○路634號沙佳慧之居處,將上開為沙佳慧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沙佳慧,沙佳慧再交付8千元予朱志宗,藉以幫助沙佳慧得以於9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前揭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原審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之審判外之供述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且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苟幫助犯之幫助對於正犯之行為無任何助益或助力,甚至正犯亦未為任何之實行行為,仍不應對之論以幫助犯並加以處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沙佳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及沙佳慧業經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交觀察勒戒等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尚曾於98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各有一次為沙佳慧代購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沙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沙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前述,即應以正犯已經犯罪即沙佳慧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其要件,又沙佳慧除曾有被查獲於9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偵查案偵查後,聲請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准予送交觀察勒戒,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沙佳慧尚曾於98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存在,是本案正犯沙佳慧既未為任何之實行行為(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揆諸前述,即不應對被告論以幫助犯至明。

⑴至沙佳慧固於審理中陳稱被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混合98年4月間請被告代購而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同年5月初再請被告代購而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如前述沙佳慧除上開於9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外,本無其他明確證據足認沙佳慧尚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無法僅由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即足以反推確認沙佳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另證人沙佳慧上開供述亦無任何佐證足資證明,是既然不能確認沙佳慧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行為,自無從由此推衍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⑵另被告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其在98年農曆過年之後,沙佳慧有拜託其向「昌仔」購買安非他命,將近一個月一次,先後三次,每次買8千元等語,且於偵訊中陳稱其在98 年3月及同年4月,曾應沙佳慧之請,而在其向「昌仔」購買海洛因之時,一起幫沙佳慧購買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沙佳慧等語,且沙佳慧亦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為相同情節之證述,然被告嗣於審理中已堅詞否認上揭情節,且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沙佳慧尚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存在,無從由此推衍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是不可因前揭供述證據而遽認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除前開沙佳慧於9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外,並無其他明確跡證足以顯示其尚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因無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行為,即無從由此成立幫助犯,尚不能僅因被告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然業經翻異否認之自白,以及查獲之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即可遽認被告除了前開成立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尚有其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另涉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幫助施用犯行並非僅有被告朱志宗之自白,尚有證人沙佳慧之證述及扣案毒品可資佐證,且被告幫助沙佳慧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沙佳慧施用,對於沙佳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產生實質的幫助效果,被告自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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