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53號、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朱志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毒品,不得施用,然因其友人沙佳慧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取得,而請朱志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朱志宗遂於 98年5月初某日,趁向綽號「昌仔」之不詳姓名之人(下稱「昌仔」)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機,基於幫助沙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向「昌仔」購入新臺幣(下同) 8千元代價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634號沙佳慧之居處,將上開為沙佳慧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沙佳慧,沙佳慧再交付8千元予朱志宗,藉以幫助沙佳慧得以於9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前揭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於上揭沙佳慧之居處,查獲沙佳慧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扣得其請朱志宗代購而來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各為 0點135公克、0點23公克),且沙佳慧亦供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沙佳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朱志宗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8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該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得為證據。
二、沙佳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長榮大學 98年5月25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沙佳慧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沙佳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具結及審理中具結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沙佳慧確因於 9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634號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為警於 98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該居處查獲後,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偵查案偵查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送交觀察勒戒等情,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偵查案之沙佳慧之長榮大學 98年5月25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沙佳慧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以及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各1份可稽,再者上開為警查獲之時同於沙佳慧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淨重各為 0點135公克、0點2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至15、17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8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審卷第 59、60頁)可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沙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是被告基於幫助沙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助益沙佳慧據以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不得施用之毒品,竟因友人沙佳慧之請託,而為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助益沙佳慧得以施用而戕害身心,且念其於審理中原猶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最後一次審理庭時尚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認錯悔改之心,並考量其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次數為 1次,危害程度衡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曾於98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分別基於幫助沙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沙佳慧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請託,而向「昌仔」購入新臺幣(下同) 8千元代價而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上開為沙佳慧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沙佳慧,藉以幫助沙佳慧得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涉嫌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沙佳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以及前揭沙佳慧曾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交觀察勒戒等情,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尚曾於 98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各有一次為沙佳慧代購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沙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且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苟幫助犯之幫助對於正犯之行為無任何助益或助力,甚至正犯亦未為任何之實行行為,仍不應對之論以幫助犯並加以處罰。
㈡被告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其在98年農曆過年之後,沙佳慧有拜託其向「昌仔」購買安非他命,將近一個月一次,先後三次,每次買8千元等語,且於偵訊中陳稱其在98年3月及同年 4月,曾應沙佳慧之請,而在其向「昌仔」購買海洛因之時,一起幫沙佳慧購買 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沙佳慧等語,且沙佳慧亦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為相同情節之證述,惟被告嗣於審理中即堅詞否認上揭情節,且依前所述,沙佳慧僅曾被查獲於9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沙佳慧尚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存在,至於沙佳慧固於審理中陳稱其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混合 98年4月間請被告代購而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同年 5月初再請被告代購而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除上開沙佳慧於9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外,本無其他明確跡證顯示尚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無法僅由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即足以反推確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是既然不能確認尚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行為,自無從由此推衍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除前開沙佳慧於 9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行為外,並無其他明確跡證足以顯示其尚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因無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行為,即無從由此成立幫助犯,尚不能僅因被告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然業經翻異否認之自白,以及查獲之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即可遽認被告除了前開成立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尚有其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從而,檢察官就此部所指,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而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既不能確認被告尚有此部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