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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4、6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84、6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炎山
- 選任辯護人
- 何建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志蒼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慧卿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一00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二號、第一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均撤銷。
汪炎山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志蒼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慧卿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穀連(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位於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為免混淆,仍稱臺南縣)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八三─四四號之「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雄公司)負責人,林慧卿於該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汪炎山曾於連雄公司之工廠內擔任臨時工。蘇志蒼則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林穀連、林慧卿明知連雄公司現利用已停止營業之錦春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從事皮革鞣製工作,該公司生產製程所產生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內含有重金屬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理;汪炎山及蘇志蒼亦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依法不得清除連雄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詎林慧卿受林穀連之命,竟與汪炎山、蘇志蒼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汪炎山、蘇志蒼及「陳先生」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由汪炎山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先以其友人抓斗車故障需調派其他車輛代為載運車上物品為由聯繫蘇志蒼,要求蘇志蒼駕駛車牌號碼三三九─HZ(SCANIA牌、引擎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竑國牌(車號P四─二六、車身號碼三五五號)營業半拖車各一部前往臺南市安定區與汪炎山會合,由汪炎山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雇用蘇志蒼駕駛上開大貨車幫忙載運其友人車上之物品,再於當日由「陳先生」開車引導汪炎山、蘇志蒼前往連雄公司,至連雄公司後,汪炎山、「陳先生」即與林慧卿洽談代為清除該公司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林慧卿旋將連雄公司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批交予無合法清除處理文件之汪炎山、蘇志蒼及「陳先生」後,由汪炎山及蘇志蒼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臺南縣新化鎮○○段五二三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棄置,於傾倒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慧卿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八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七九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緝之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及土壤管理科技士連運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六0頁)。被告蘇志蒼駕駛上開大貨車載至臺南縣新化鎮○○段五二三地號土地上傾倒之廢污泥,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採樣檢驗之結果,發現其中編號0二二0─四之樣本,溶出液中總鉻含量為九點五三mg /L,超過試驗標準值五點0mg/L,已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一紙、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相片在卷足按(見偵字第三0四二號卷第五二至六五頁)。上開棄置於臺南縣新化鎮○○段五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廢污泥,產生水氣蒸發之煙霧,洋子刺鼻,是皮革加工業產生廢棄物之味道等情,復據證人連運誠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六0頁),足認上開廢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臺南縣環保局於上開臺南縣新化鎮○○段五二三地號土地上所採取之廢污泥樣本,與同日前往連雄公司所採取該公司之廢污泥樣本,經檢驗比對後,認二者外觀顏色相似、PH值範圍相符、特徵元素(CR含量高)判斷均來自皮革業、組成成分類似、結晶圖譜亦吻合,顯係相同來源,二處所採得之廢污泥相似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環檢三字第0九九000一六七0號函附鑑識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三0四二號卷第六六至八二頁)。被告蘇志蒼所駕駛之三三九─HZ號大貨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時二十五分有進入連雄公司,至當日十五時三十二分始離開等情,復有架設於連雄公司旁之舜暉公司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三九頁)。被告蘇志蒼所傾倒於臺南縣新化鎮○○段五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廢污泥,係來自連雄公司,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汪炎山、蘇志蒼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慧卿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在連雄公司並未擔任財務工作,係連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穀連出借辦公室予伊,伊在該處從事借貸放款業務;被告汪炎山、蘇志蒼雖有至連雄公司商談要清運廢土之事,但他們提不出合法證明文件,伊不敢讓他們清運等語;被告林慧卿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慧卿辯稱:㈠事發當天被告汪炎山與蘇志蒼二人確曾偕同一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前往連雄公司找負責人林穀連,因林穀連不在,乃由被告林慧卿先行接待,經與林穀連連絡後,被告汪炎山等人即在辦公室泡茶,被告林慧卿並未與汪炎山等人洽談廢棄物清理事宜。㈡林穀連返回公司後即與「陳姓」男子交談,陳姓男子請求林穀連提供廢土供製作有機肥,經林穀連拒絕,其後陳姓男子表示僅取少量試用,林穀連遂請陳姓男子自行取用後離去。事發後林穀連見被告林慧卿無端遭牽連,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是本件有關連雄公司廢棄物處理,完全係由汪炎山等一行人與連雄公司之負責人林穀連洽談,被告林慧卿完全不知情。
㈢案發當日被告蘇志蒼、汪炎山帶同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及警方到連雄公司時,經守衛通知被告林慧卿到場而未到場,乃因被告林慧卿僅係單純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從事企業小額資金貸放款業務並賺取利息,既未出資經營,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根本與連雄公司無涉,且本案係由林穀連親自與汪炎山等一行人洽談廢土事宜,毋需被告越庖代俎同意處理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蒼、汪炎山於偵訊中均證稱,上開廢土係渠等至連雄公司,與被告林慧卿接洽後載運清除等語(見偵字第三0四二號卷第一一0頁),且案發當日被告蘇志蒼及共同被告汪炎山帶同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及警方到連雄公司時,經守衛通知被告林慧卿到場,但被告林慧卿未到場等情,業據證人連運誠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六一頁)。又案發當日被告蘇志蒼、汪炎山帶同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及警方到連雄公司時,守衛方文來原通知負責人林穀連,因電話不通,才通知被告林慧卿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方文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八一頁)。若被告林慧卿未參與洽談廢污泥清除事宜,證人方文來斷無通知被告林慧卿到場處理,而未通知公司其他幹部或員工到場處理之理;益徵被告林慧卿有受林穀連指示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之權。被告林慧卿及被告選任辯護辯稱:事發當天被告汪炎山與蘇志蒼二人並非與伊接洽清除廢土事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林慧卿在連雄公司之辦公室工作,與連雄公司使用同一支電話,實際負責人林穀連待在辦公室之時間很少,大部分都只有被告林慧卿一人在辦公室,其公司並未聘請會計,亦未製作帳冊,而由被告林慧卿幫其處理現金買賣等情,業據證人林穀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五一頁背面、五五頁)。參諸警方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往連雄公司搜索扣得之被告林慧卿製作之帳冊一本,內容詳實記載連雄公司自九十八年六月起與往來廠商(包括原料供應商、機器維修廠等)間之交易項目與支付款項,每筆款項少則數百、數千元,多則數十萬元,被告林慧卿雖稱係其個人為連雄公司代墊款項之記錄,用以與連雄公司會帳收取利息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又連雄公司有員工二十幾人,業據證人方文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八一頁背面)。則連雄公司員工所需資金並不多,被告林慧卿斷無可能甘冒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單獨在連雄公司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放款予連雄公司員工之可能。足認被告林慧卿應係在連雄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等財務相關工作。而具有受林穀連指示處分連雄公司鞣製皮革所產生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權限,並非如伊所辯稱僅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而已。被告林慧卿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林慧卿僅係單純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從事企業小額資金貸放款業務並賺取利息,既未出資經營,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根本與連雄公司無涉,且本案係由林穀連親自與汪炎山接洽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林穀連於原審判決後之一00年九月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陳先生」等人係與其本人洽談廢棄物清除事宜,固據被告林慧卿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自首狀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一00至一0二頁);但該自首狀所述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陳先生」到連雄公司洽商載運若干腐植土試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汪炎山、蘇志蒼上開證述不符,更與警方在新化鎮○○鎮○○段五二三地號土地上查獲之大量廢污泥不合;果係林穀連與「陳先生」、汪炎山等人接洽廢污泥清除事宜,被告林慧卿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斷無可能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請求調查,迨原判決判處徒刑,且在林穀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始抗辯之理。益徵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係由被告林慧卿與被告汪炎山等人接洽。林穀連之自首,應係預為減輕自己刑責所為,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迴護被告林慧卿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林慧卿之有利證據。選任辯護人抗辯係由林穀連與陳先生接洽,被告林慧卿全未參與一節,亦無足採。又衡諸常情,連雄公司之廢棄物清理,對連雄公司有利,其受益者為連雄公司及林穀連,且廢棄物清理,若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指示,被告林慧卿應無甘冒違法而私自與被告汪炎山等人接洽之必要,足認被告林慧卿應係受林穀連之指示所為,林穀連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林慧卿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證人即連雄公司守衛方文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慧卿有放款給林穀連,公司員工也會向林慧卿借錢,但她不是公司員工,只有林穀連有權決定要把工廠裡的東西載出去,事發當天沒有發現廢棄物有減少之情形,服勤時沒有人出入等語(見本院訴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八0至八一頁);然方文來事發當天服勤時間為下午四時至翌日上午八時,而被告汪炎山等一行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左右離開連雄公司,業據證人方文來結證在卷(見同上卷第八一頁);方文來未看到被告汪炎山等一行人進入連雄公司且載運廢棄物離開連雄公司,自屬必然。從而,證人方文來之證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林慧卿之有利證據。
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上所述,其偕同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前往連雄公司與被告林慧卿接洽廢棄物清理事宜,應與被告汪炎山、蘇志蒼等人間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就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汪炎山、蘇志蒼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被告林慧卿任職連雄公司擔任財務相關之職務,被告林慧卿確有與汪炎山、蘇志蒼等人接洽同意被告蘇志蒼、汪炎山等人非法自連雄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台南縣新化鎮○○段五二三地號土地上傾倒之事實,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之犯行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與林穀連間,雖非直接洽談廢棄物棄置事宜,揆諸上旨,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核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林慧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與林穀連、「陳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以及被告汪炎山、蘇志蒼與「陳先生」間就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志蒼、林慧卿、汪炎山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連雄公司負責人林穀連、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先生」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與林穀連、「陳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以及被告汪炎山、蘇志蒼與「陳先生」間就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予論究,自有未合。被告汪炎山、蘇志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林慧卿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貪圖小利,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已生破壞當地環境衛生之結果,被告汪炎山、蘇志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慧卿仍矢口否認犯罪,難見悔意,兼衡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扣案之SCANIA牌(車號三三九─HZ、引擎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竑國牌(車號P四─二六、車身號碼三五五號)營業半拖車各一部,並非被告蘇志蒼、林慧卿、汪炎山所有,有行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三五頁),亦乏其他可證明所有權之文件以資認定為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