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林嘉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0年3月18日南檢欽丙96執1041字第161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行政處分命令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第52條之酌留生活必需品之相關規定,聲明人即受刑人林嘉興因毒品罪前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而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服刑,聲明人在監之保管金係供適用於生活必需品之購買,其中包括換洗衣物,清潔用品等衛生健保用品,另外長期病痛之慢性疾病看診、購藥亦需自費打理,皆非少數,此部份每月需近三千元,此一費用亦在法務部規定每月六千元限額範圍內,然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於100年3月23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將聲明人在監帳戶內之財產其中勞作金新台幣(下同)2497元、保管金5083元中扣繳6000元,僅餘勞作金367元、保管金1183元,未留足額之生活所需費用供聲明異議人日常花費,致受刑人無法購得於監所執行期間日常所必需之物品,造成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無法打理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另參酌附件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可知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繳聲明人在監帳戶內之財產之此一執行命令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酌留生活必需品之相關規定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之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林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及編號五、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
(一)聲明人即受刑人林嘉興現已入監服刑,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聲明人即受刑人追徵犯罪所得53000元,因而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將「受刑人林嘉興,財產(勞作金、保管金)提撥新臺幣31900元以抵償販毒所得,嗣後並請按月扣繳至全數繳清為止惠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3月18日南檢欽丙96執1041字第16185號函附卷可稽,又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依前揭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扣押聲明人即受刑人林嘉興保管款6000元,亦有該監獄民國100年3月24日南監總字第1000002332號函在卷可參。
(二)又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受刑人林嘉興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000元,而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撥聲明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分別於96年4月27日扣取保管金及勞作金計3500元、97年6月18日扣取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7000元、99年6月1日扣取10600元、於100年3月24日扣取6000元,共計扣取27100元,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9日南檢欽丙96執1041字第28156號函在卷可稽,是係採逐年扣繳並無每月固定執行扣款之情形,合先敘明,另審酌聲明人自承於100年3月23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將聲明人帳戶內之財產予以扣繳當時當月之帳戶內共有勞作金新台幣2497元及保管金5083元合計達7580元整,從而其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一年之總額,顯多於本次檢察官所扣取合計6000元之金額,參以歷年所扣取之金額分別為為96年之3500元、97年之7000元、99年之10600元等,本次扣取之金額6000元亦屬相當,而聲明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餐具、生活日常用品等,所需金額不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抵繳後,於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帳戶中之餘額,應足敷聲明人日常生活所需,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違。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9日以南檢欽丙96執1041字第28156號函復本院稱「本件自96年1月25日確定以來本署雖請執行監獄按月提撥保管金及勞作金,惟顧及受刑人於獄申生活之所需,亦請監獄酌留其日常所需之費用;而事實上監獄亦採每年提撥方式。故本署除依法執行扣繳犯罪所得程序之外,亦已顧及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等情,並非無據。是聲明人主張執行檢察官將聲明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金額用於抵償犯罪所得,未酌留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受刑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