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忠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31、100年度偵緝字第51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忠敏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乃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倘被告就其犯行未經起訴,而法院予以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謂: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係謂:「郭金海與楊忠敏【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以100年度偵字第4617號提起公訴】原係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下包商永騰工程行之員工,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油壓剪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1段15號『喬英大樓』,至頂樓竊取遠傳公司所有之基地台接地電纜線約32米。」(見後附起訴書),復觀之本件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欄部分,檢察官亦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對被告楊忠敏論處其所涉罪名,顯見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係以楊忠敏所涉同一竊盜犯行,業經另案起訴,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針對同案共犯即被告郭金海予以起訴。是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既未以之將楊忠敏列為被告起訴,則觀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原不在檢察官對楊忠敏之起訴範圍內,原審本不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楊忠敏予以審理並為判決。然據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誤將該部分犯罪事實,對未據起訴之被告楊忠敏予以科刑判決,並以之與被告楊忠敏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原審於此部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等情事,而其以此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亦難謂無瑕。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明定。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因該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件關於被告楊忠敏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加重竊盜罪部分,既未在起訴之範圍,原審遽予判決,即屬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楊忠敏所犯未經起訴之竊盜事實予以審判,為諭知科刑之判決,自屬訴外裁判,於法顯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刑之宣告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