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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金海

      楊忠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偵緝字第五一一號、第六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金海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郭金海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忠敏共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郭金海、楊忠敏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一行:郭金海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易字第一百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第一頁第十行: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販售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得款約五千餘元,二人朋分花用。

3、第二頁第六行:而未得手。

(二)證據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背面筆錄)。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為中型油壓剪,並可剪斷基地臺設置之電纜線乙節,業據被告郭金海陳述甚詳,由該情形觀之,則該油壓剪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金海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忠敏則犯該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及(二)有關竊取電纜線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金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先後在同一住處頂樓處竊取電纜線及在房間內之現金、男用皮夾等物,顯係基於同一行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一罪。又被告郭金海、楊忠敏二人先後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所犯竊盜既遂、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楊忠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雖已與同案被告郭金海一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因見現場所設置之電纜線已遭人竊取,所留在場之電纜線價值不高,遂因己意而中止竊取行為,為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郭金海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為竊取電纜線變價謀利,必先將電纜線剪斷,然該電纜線乃遠傳電信固網機房之接地線,是作為電源漏電時,將漏電的電流導流到接地線所接觸的地方,才不至於觸電,因此有其安全上之作用,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雖不高,卻可能對人及設備造成嚴重之損失,並可能造成遠傳電信用戶停話之風險,惟念被告郭金海、楊忠敏分別為國中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二人於行竊時所使用油壓剪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二人前後陳述油壓剪之來源不一,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為被告二人所有,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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