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第314號 、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2日出所;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護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0年1月25日夜間,在其臺南市○○區○○路4段287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㈡100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至上午10時40 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在此之前並未接受合法之觀察勒戒程序,檢察官即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顯然違反程序,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及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從而少年事件處理法除界定少年之年齡外,並無再另行以年齡定不同之處理程序,而少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審理,又少年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處置,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程序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可依少年事件保護法裁定保護處分,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即明。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是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少年庭並本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是該院94年度少調字第136號裁定命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97年度少護字第227、228、22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程序,均無違誤,是被告於94年間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復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裁定執行感化教育,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為「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依法追訴而提起公訴,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顯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成立同條例第10條之罪名(即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並有責)為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前提要件;而12歲以上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非刑事上有責之犯罪行為,並無成立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餘地,自亦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能認係該條例所規定之一犯,少年法院(庭)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少年(或兒童)送觀察、勒戒(見司法院第1期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提案第19則結論、法官辦理少年事件參考手冊第83頁、司法院編印之地方法院值日手冊第86頁);惟該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少年法院(庭)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或第42條規定而為處遇。若少年法庭誤將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逕予裁定送觀察、勒戒,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時,並無排除少年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以觀,則少年於前開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時,即視其再犯時是否年滿18歲為定,將分別導致少年因此被少年法庭裁定交付審理或經檢察官起訴至普通法院,令其對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時之不罰行為負責,對少年顯然不利,自應從嚴審認其效力。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同年8月11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13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7年4月至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少護字第227、228、22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98年11月6日因停止感化教育出監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4年度少調字第136號及97年度少護字第227、228、229號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被告係80年11月5日出生,有其年藉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其於94年2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時,年僅13歲,係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則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為罪,依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法院少年法庭雖於94年5月12日誤將當時為無責任能力之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於同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但因其該次施用毒品之觸法行為並未成罪,為維護當時為無責任能力人之被告之權益,自不得認為其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一犯」,並作為認定被告其後有無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基礎,其理自明。又被告於年滿14歲後,已具有責任能力時,雖曾於97年4-7月間(被告當時年齡為16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但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未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被告雖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在此之前並未受有合法之觀察勒戒處分,自難對本次犯行逕行起訴,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顯然有違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間之施用毒品時,年僅13歲,依上開說明,不得裁定送觀察勒戒,自不得將該次不合法之觀察勒戒處分作為日後其滿18歲後認定二、三犯之基礎,而其嗣後雖因施用毒品而被裁定感化教育,但此亦非觀察勒戒程序,故被告雖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與得追訴處罰之要件不合,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顯然違反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仍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