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進國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進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壹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國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又於101年2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黃進國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參酌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恐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應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現仍在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是以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且依上開事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刻意不在告訴人龔育嫻大門口發生爭執,反而在郵局郵筒旁發生爭執,且被告第一時間沒有放火,把瓦斯桶放在外面與鍾明輝發生拉扯後,鍾明輝才說被告點火,被告並無放火毀損建物之意思,應只有恐嚇龔育嫻之行為。被告既無放火故意,且非犯罪嫌疑重大,自不符羈押要件云云;惟查:所謂「犯罪嫌疑重大」,祗須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訴之犯罪即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此具體事由之認定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採嚴格之證明者不同。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件被告黃進國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證人龔育嫻、鍾明輝證述在卷,且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是以自由證明已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辯護意旨所執前詞,應係誤認羈押審查程序之目的,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