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即受刑人
- 楊坤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1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受刑人執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5 所示罪刑,合併徒刑為3 年5 月(抗告狀誤載為2 年5 月)。詎原裁定竟就附表編號 1、2 、3 、5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合併附表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1 年,則為3 年8 月,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上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98號解釋釋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可資依循。故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若係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祇能與前罪合併執行,無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言。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98年6 月1 日)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98年5 月27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例不合,原不得與其他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固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10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既應與其他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3、1052號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法院就就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受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分經宣告有期徒刑10月、3 月、1 年及1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各罪宣告刑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在上開各刑中最長期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 年1 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審裁定受刑人上開各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核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 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及駁回附表編號4 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