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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茆臺雲王明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永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永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三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附表編號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四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附表編號六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附表編號七、八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十七年四至五月間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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