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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高明發楊清安張季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邱進福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進福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進福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9號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受處分人自99年6月29日開始接受強制治療處分,迄今已執行1年3月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施以強制治療處分,迄今已完成個別及團體治療中各階段療程目標,故可以考量停止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年7月20日高監總字第1001201441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書影本1份為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施以治療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邱進福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召開之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受處分人已無須再繼續治療,而認定本件強制診療自100年7月15日起應予結案,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年7月20日高監總字第1001201441號函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9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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