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殷蔡淑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殷蔡淑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蔡淑雲因犯偽造文書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殷蔡淑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1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編號2所犯之罪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後犯之,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三、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於修正後已改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7 月1 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現因刑法第41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是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㈢又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雖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修正為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易科罰金,但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98 年12 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相同,新法並無較為不利。
㈣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及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