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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志誠陳珍如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號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於100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15時15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開起算時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依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範疇,若檢察官誤依此規定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並應於緩起訴撤銷後,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查本件被告吳家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號、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0年8月25日因另案羈押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6號、第44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確實。被告固於100年8月24日15時15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對被告所為緩起訴既為無效,自無同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規定之適用,且不得以被告係於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檢察官未聲請觀察、勒戒,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得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亦得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若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乃在授權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制定有關戒癮治療「療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而無授權行政院以命令限縮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象之用意。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前所為緩起訴處分,並無何違誤之處,而該緩起訴處分既經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係針對前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即第1案)。惟查本件係第1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後之5年內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即第2案),而被告於檢察官就第1案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接受治療,不得再施用毒品,竟又施用毒品,應認有放棄觀察、勒戒之權利義務,且本件確屬非初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

㈡、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號、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0年8月24日15時15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旋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0年12月5日就第一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且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簡字第255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第一案之犯行既經法院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則本案係第一案犯行後之5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應無疑義。

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亦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則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屬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審究,遽以第1案之緩起訴處分,應為無效為由,認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書記官 謝素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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