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建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建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欣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8號部分所示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