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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志誠吳森豐彭喜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貴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貴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伊從100年度獲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機會後,徹底悔悟,並非常珍惜,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均每天生活上班工作,並在正常時間內到觀護人處報到驗尿,也很規律到嘉義榮民醫院喝美沙冬治療,被告真的決心斷除所有的惡習。這次實因於100年12月3日因腹部撕裂傷縫合傷口疼痛,又因憂鬱症使然,才用了錯誤的方法毒品止痛,當下事後也深感罪惡及懊悔,被告也堅定決心遠離毒品,請參考被告在觀護人處和醫院的一切報到資料,能法內施情,酌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理由,係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3名子女,長子服役中,另2名女兒就讀小學,其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父母健在,均已70歲,父母務農,年收成約1、2次,每次收成約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原審以87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免訴,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只泛指其已決心戒除毒癮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7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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