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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文福翁金緞高榮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王瀚陽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因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依檢察官之指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名義上雖非刑罰,但其造成受處分人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上刑事處罰之效果,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又此事件發生在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前,應依修正前之行政罰法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瀚陽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8-CDE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賢路218巷間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情節明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之,又抗告人因同一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罰鍰後僅得再處罰鍰39,120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撤銷原處分,而另裁處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本件裁罰處分作成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乃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當然之解釋。此由該條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業增列「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得裁處行政罰之項目(按修正後條文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其修正理由可明(最高行政法院法院101年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王瀚陽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8-CDE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賢路218巷間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mg/l,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規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憑,其違規事實應甚明確。

㈢雖抗告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另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抗告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抗告人已於99年8月2日履行處分書所示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乙節,亦有上開處分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31日南檢欽申99緩813字第187990號函在卷可憑,然揆之前揭說明,前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抗告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並無違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抗告人以其已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之處分云云,自非可取。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增訂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及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並於同法第45條第2項增訂:「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4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而行政法上所稱之裁處,未必僅限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尚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甚普通法院依法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應屬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所稱之裁處,此由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之規定意旨自明,是以本件如撤銷原處分而另為處分時,雖抗告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間在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前,依前揭說明,應仍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規定之適用。

㈤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可明瞭。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其駕駛時所憑以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即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僅裁處罰鍰45,000元,並註明駕照業已執行吊扣並已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漏未依前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一併裁處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將使已執行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失其所據,自有未合。

㈥另依前述抗告人已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又因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即100年10月24日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其提供之勞務應可扣抵罰鍰5,880元(計算式:98×60=5,880)。準此,經將異議人提供之勞務扣抵罰鍰後,僅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9,120元(計算式:45,000-5,880=39,120),原處分機關未予扣抵,逕自裁處45,000元之罰鍰,亦有未洽。至於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業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亦僅於本裁定確定以後,是否毋庸再為執行之問題,尚不足據為不應裁處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之理由。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雖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抗告人抗辯其已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不應再課予行政罰云云,誤認前開義務勞務之負擔亦屬刑罰,並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主文欄併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又漏未將抗告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自罰鍰中扣抵,亦有未當。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並以原處分機關疏未於裁決書主文欄併諭知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之處罰,復未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之規定,將抗告人已依前述緩起訴處分指定已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自罰鍰內扣抵,均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其已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不應再課予行政罰云云,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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