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昭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