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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志誠吳森豐彭喜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昭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7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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