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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董武全林英志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靜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執聲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靜琳附表編號1、⒋至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⒉至⒊部分)。

理由

一、受刑人洪靜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⒋至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十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洪靜琳就附表編號⒉至⒊所處之刑,其犯罪時間依序為一○○年八月七日至一○○年八月十二日、一○一年一月初某日至一○一年一月六日,有各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洪靜琳就附表編號1、⒋至所處之刑,其各罪最早確定日期,為一○○年七月十八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有各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受刑人洪靜琳就附表編號⒉至⒊所犯之罪,顯係在受刑人洪靜琳附表編號1、⒋至各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依上說明,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⒉至⒊所處之刑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即附表編號⒉至⒊所示之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2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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