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靜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執聲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靜琳附表編號1、⒋至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⒉至⒊部分)。
理由
一、受刑人洪靜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⒋至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十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洪靜琳就附表編號⒉至⒊所處之刑,其犯罪時間依序為一○○年八月七日至一○○年八月十二日、一○一年一月初某日至一○一年一月六日,有各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洪靜琳就附表編號1、⒋至所處之刑,其各罪最早確定日期,為一○○年七月十八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有各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受刑人洪靜琳就附表編號⒉至⒊所犯之罪,顯係在受刑人洪靜琳附表編號1、⒋至各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依上說明,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⒉至⒊所處之刑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即附表編號⒉至⒊所示之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