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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 榮 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榮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榮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就附表編號1至2與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4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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