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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高明發趙文淵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丞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楊漢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丞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初至七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桃園某處由不詳之成年人士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偉丞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妙泠聯絡,佯稱為網路拍賣賣家,告知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復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詐稱為郵局服務人員,要求林妙泠到自動付款設備解除分期付款,林妙泠因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二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致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9989元至王偉丞所有之上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計詐騙2萬9989元得手。因認被告王偉丞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偉丞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林妙泠之指訴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商銀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往來明細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王偉丞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耳機後,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電話告知伊付款方式因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且帳戶內餘額必須大於12份耳機之價錢,方可取消分期付款。伊因誤信對方所言,乃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因帳戶餘額不足,復借用母親郭金禪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惟該帳戶仍顯示餘額不足,對方乃叫伊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由對方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伊因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將伊所有之上開○○銀行○○分行之金融卡寄給一自稱「白先生」之人,伊並未想到伊所提供之系爭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暨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茲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意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一自稱「白先生」之人及系爭帳戶嗣後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告訴人林妙泠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致告訴人林妙泠受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金錢損失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泠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商銀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往來明細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雅虎拍賣網頁內容、宅配通收據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9頁至第34頁、第37頁及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第87頁),惟查: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及嗣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該等資料,使被詐騙之被害人將被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致使該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利依據,公訴人據以為被告涉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依據,自屬無據。

3、次查:被告確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價值五百四十九元之耳機一付,並採貨到付款之方式付款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內容三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操作電腦進入雅虎奇摩網站之被告個人資料網頁內容一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50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價值五百四十九元之耳機一付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確有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前往嘉義市○○便利商店寄送文件至桃園縣○○市○○路○段○○○號及該文件之收件人為白先生等情,亦有○○便利商店○○嘉義○○○店檢送之宅配執據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供稱伊因網購付款方式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由對方辦理取消分期付款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㈠被害人林妙泠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前往ATM進行操作取消,伊因而陷於錯誤,前往便利商店操作提款機,致帳戶內之款項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5頁筆錄),經核其被詐騙之經過情形與被告被詐騙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均係以網購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為由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足見被告供稱伊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耳機後,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電話告知伊付款方式因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操作及伊因誤信他人之言,而依上開指示辦理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告之母郭金禪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之存款餘額為五十元乙節,亦有○○○○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供稱伊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操作後,因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不足,伊乃借用母親郭金禪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惟該帳戶亦存款餘額不足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告辯稱伊係因誤信他人之言,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因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4、公訴意旨雖另以:㈠被告自承其網路購物並非使用帳戶扣款,而是貨到付款,購物時亦無填寫金融帳戶資料,該帳戶亦僅有五十餘元等語,且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曾於○○科技公司工作,薪資均直接匯入其金融帳戶內,足見其已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歷,應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方式及金融卡密碼之用途,苟被告僅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付款,該不詳人士如何替其辦理免分期付款之手續?況該帳戶內僅有五十餘元,如何繳納被告所擔心之分期付款金額?更甚者,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住址,卻仍甘冒風險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嗣確認無法與對方聯繫後,亦未報警或掛失止付,實有違常情,被告辯稱完全心無懷疑等情,顯難採信。㈡系爭帳戶資料之存摺及印鑑章,尚在被告手中,並未交付予詐欺集團,苟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所約定或默契,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有甘冒遭原開戶人持存摺及印鑑章取款,或持身分證明文件重新辦理存簿,並予以提領侵吞,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行騙之理?縱被告係後來發覺受騙,卻認定金融帳戶資料內並無金額而未採取掛失帳戶及報警之適當處理,置不知情之人遭詐騙風險於不顧,亦有違常理。㈢邇來利用人頭帳戶,充作竊車恐嚇取財及「刮刮樂」等多類型之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提供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收取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證及認辨之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等顯違常情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取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該帳戶不至遭作為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認並允許收取帳戶者,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收取人大可以自己親友之名出入銀行,何需以收取或借用存摺之方式,將款項任意存放在互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內,徒增該筆款項被領取之風險。--等為由,因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誤信他人之言,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而交付,已如前述,且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確有自對方處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次查:被告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情及通常經驗等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亦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為取消網購之付款方式,而應他人之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處在當時被告本身經濟能力欠佳及誤以為若不及時取消網購方式,將多付十一付耳機之款項等急迫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情急之下,即便先前曾有多次網購或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仍難免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舉雖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參酌:依前所述,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且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應無甘冒被查獲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應無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及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其上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至於被告嗣後發現無法與對方聯繫後,雖未報警處理或將系爭金融卡掛失止付,此固失允當,然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間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因其事後未報警處理或將系爭金融卡掛失止付,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5、雖上訴意旨又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伊不知道為何貨到付款會變成分期付款,也不知道設定錯誤為何需去ATM 操作,伊當時也沒有在購買網站上填寫自己帳戶資料,且伊無法確認對方不是詐騙集團,亦不知對方是誰」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對於對方背景資料毫無所悉,亦無從與對方聯絡,更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在毫無熟識及信任基礎下,被告即相信對方具有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能力,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再參以被告就對方若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並非毫無認識,另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五十餘元,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所剩無幾,自己並無財產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該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㈡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況現今利用電話及網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能無礙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近年來,政府大力宣導反詐騙並提醒民眾提防各種詐欺手法,被告竟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知名、無聯絡方式之他人,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他人,可能用作不法用途,應有預見,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㈣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八號等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上開情形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為由,因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惟查:上訴意旨上開㈠㈡㈢所述,仍係以被告先前之學歷、認知、工作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情、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等事項,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致未斟酌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有利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不知道為何貨到付款會變成分期付款,也不知道設定錯誤為何需去 ATM操作,伊當時也沒有在購買網站上填寫自己帳戶資料,且伊無法確認對方不是詐騙集團,亦不知對方是誰」等語,經核上開情形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自不得因被告有上開情形即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次查:被告雖不知與其接觸之對方之背景資料或與對方之聯絡方式,且亦未考慮到將帳戶密碼及金融卡交給別人,可能被別人用在不法用途,即將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他人,此固有思慮欠週之疏失,惟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間亦無必然關聯,自難因此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末查:上訴意旨雖援引上開各法院之判決供本院參考,惟上開判決所持見解均不足以拘束本判決,併此敘明。是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理由,均非有據,均不足採。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係因誤信他人之言,為取消網購付款之方式,因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