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仁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之所以又觸犯刑罰,衡非被告所願,因為在觸犯上述五罪時,被告因經濟拮据,父親又剛好過世,被告在六月中旬感染了「敗血症」時常發高燒,又無錢就醫,因此才會經過市場攤位,看見魚貨均置放於攤位上,而起了竊盜念頭,捉了十幾條虱目魚去變賣,在主觀上被告是為了籌錢去看病,被告並不知道已感染了「菌血症」。本件竊盜所得均變賣幾百元,所以僅前往診所或藥局打針及吃藥,一直到七月十一日因病情加劇經員警「蔣士圳」發現被告臥倒路旁,才叫救護車送被告至郭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並在七月十八日轉送成大醫院開刀,一共開了三次刀「左膝關節感染」、「左肺感染」、「脊椎感染」。被告在那一段時間,差一點性命不保,(為了治療病情)才會去觸犯竊盜罪(現況亦固定前往成大復健及檢查),請予以輕判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並敘明被告吳仁平雖稱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二次犯行時,因行竊地點之二攤位距離甚近,並不知所竊取之財物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因此,此二部分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云云,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地點,據告訴人陳東雄陳稱當時遭竊魚貨係置放在攤位之保麗龍箱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三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詳系爭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地點,據被害人鄭雅云陳稱當時遭竊魚貨係置放在攤位上等語,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四頁),而告訴人陳東雄之攤位,與被害人鄭雅云之攤位,並非毗鄰,置放貨品之位置各自獨立,且顧客面對攤位選購貨品之方位相反,有華南市場平面圖一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偵查卷第二十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得清楚辨別該二攤位係分屬不同人所有,被告吳仁平稱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不知竊取物品之所有權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四月、一年、七月、八月確定,嗣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疾病纏身等一切情狀,並敘明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認依被告犯罪情狀,猶嫌過重,乃就被告所犯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一年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被告雖以因經濟拮据,父親又剛好過世,被告在六月中旬感染了「敗血症」時常發高燒,又無錢就醫,因此才會在市場攤位上,因經過而看見魚貨均置放於攤位上,才起了竊盜念頭,捉了十幾條虱目魚去變賣,在主觀上被告是為了籌錢去看病,本件竊盜所得均變賣幾百元,請予以輕判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指陳之事項,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其所指尚不足以認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事││ │白 │實一、㈠之全部犯罪││ │(見警13811卷第1-2頁、101 偵│事實。 ││ │緝881卷第6-7、10-12、34-35頁│ ││ │) │ │├──┼──────────────┼─────────┤│ 2 │告訴人即證人陳東雄於警詢及偵│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指)證述 │之事實。 ││ │(見警13811卷第3-4、11-12 頁│ ││ │、101偵10033卷第35-36頁,101│ ││ │偵緝881卷第38頁) │ │├──┼──────────────┼─────────┤│ 3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蔣士釗到庭具│之事實。 ││ │結證述 │ ││ │(見101偵緝881卷第34頁) │ │├──┼──────────────┼─────────┤│ 4 │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4張 │之事實。 ││ │(見警13811卷第32-33頁) │ │├──┼──────────────┼─────────┤│ 5 │告訴人陳東雄攤位位置平面圖及│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照片4張 │之事實。 ││ │(見101偵10033 卷第20、22-23│ ││ │ 頁)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之事實。 ││ │錄表 │ ││ │(見警13811卷第14-15頁)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事││ │白 │實一、㈡之全部犯罪││ │(見警13811卷第1-2頁、101 偵│事實。 ││ │緝881卷第6-7、10-12、34-35頁│ ││ │) │ │├──┼──────────────┼─────────┤│ 2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蔣士釗到庭具│之事實。 ││ │結證述 │ ││ │(見101偵緝881卷第34頁) │ │├──┼──────────────┼─────────┤│ 3 │被害人即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及偵│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指)證述 │之事實。 ││ │(見警13811卷第20-21頁、101 │ ││ │偵10033卷第32-33頁) │ ││ │ │ │├──┼──────────────┼─────────┤│ 4 │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5張 │之事實。 ││ │(見警13811卷第34-36頁) │ │├──┼──────────────┼─────────┤│ 5 │被害人鄭雅云攤位位置平面圖及│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照片8張 │之事實。 ││ │(見警13811卷第22頁,101偵10│ ││ │033卷第20、22-24頁)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之事實。 ││ │錄表 │ ││ │(見警13811卷第14-15頁)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事││ │白 │實一、㈢之全部犯罪││ │(見警13811卷第1-2頁、101 偵│事實。 ││ │緝881卷第6-7、10-12、34-35頁│ ││ │) │ │├──┼──────────────┼─────────┤│ 2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蔣士釗到庭具│之事實。 ││ │結證述 │ ││ │(見101偵緝881卷第34頁) │ │├──┼──────────────┼─────────┤│ 3 │告訴人即證人陳凱毅於警詢及偵│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指)證述 │之事實。 ││ │(見警13811卷第26-27頁、偵10│ ││ │033卷第29-30頁) │ │├──┼──────────────┼─────────┤│ 4 │告訴人陳凱毅攤位位置平面圖及│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照片4張 │之事實。 ││ │(見101偵10033 卷第21、25-26│ ││ │ 頁)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之事實。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見警13811卷第24-25、28頁)│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事││ │白 │實一、㈣之全部犯罪││ │(見警13811卷第1-2頁、101 偵│事實。 ││ │緝881卷第6-7、10-12、34-35頁│ ││ │) │ │├──┼──────────────┼─────────┤│ 2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蔣士釗到庭具│之事實。 ││ │結證述 │ ││ │(101偵緝881卷第34頁) │ │├──┼──────────────┼─────────┤│ 3 │告訴人即證人陳凱毅於警詢及偵│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指)證述 │之事實。 ││ │(見警13811卷第26-27頁、101 │ ││ │偵10033卷第29-30頁) │ │├──┼──────────────┼─────────┤│ 4 │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㈣││ │14張 │之事實。 ││ │(見警13811卷第37-41頁) │ │├──┼──────────────┼─────────┤│ 5 │告訴人陳凱毅攤位位置平面圖及│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照片4張 │之事實。 ││ │(見101偵10033 卷第21、25-26│ ││ │ 頁)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之事實。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見警13811卷第24-25、28頁)│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事││ │白 │實一、㈤之全部犯罪││ │(見警13811卷第1-2頁、101 偵│事實。 ││ │緝881卷第6-7、10-12、34-35頁│ ││ │) │ │├──┼──────────────┼─────────┤│ 2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蔣士釗到庭具│之事實。 ││ │結證述 │ ││ │(見101偵緝881卷第34頁) │ │├──┼──────────────┼─────────┤│ 3 │告訴人即證人陳東雄於警詢及偵│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指)證述 │之事實。 ││ │(見警13811卷第3-4、11-12 頁│ ││ │、101偵10033卷第35-36頁,101│ ││ │偵緝881卷第38頁) │ │├──┼──────────────┼─────────┤│ 4 │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㈤││ │3張(見警13811卷第42頁) │之事實。 ││ │ │ │├──┼──────────────┼─────────┤│ 5 │告訴人陳東雄攤位位置平面圖及│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照片4張 │之事實。 ││ │(見101偵10033 卷第20、22-23│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