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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珍如黃國永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6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張瑞麟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瑞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瑞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瑞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莊敏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話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由張瑞麟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敏華,而以此方式牟利(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㈡又另行起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敏
    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在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張瑞麟以無償方式,轉讓
    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敏華(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莊敏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
    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2、48、50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25 頁反面)
    ,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
    實,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74頁,原審卷第32、48、50頁;本院卷第126 頁)
    ,且均與證人莊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7-1反面至29頁、84至86頁),復有原審法院對證人
    莊敏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核發之101 年度
    聲監字第528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0至
    35頁、第38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應該算同一件,編號1 是約見面,沒
    有拿海洛因,編號2 才是交易,賣4000元海洛因及3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莊敏華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證:
    「(問:【提示於101 年8 月23日8 時13分、8 時44分、8
    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該三通通話內容是在討論何事?)是
    我和阿呆(即被告張瑞麟)的對話,這次是我第一次和他約
    碰面,內容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因為我遲到了
    ,所以他先回去,我再打電話跟他約,他又出來,8 時56分
    這通通話後有成交,地點在金華路某統一超商,記憶中我這
    次跟他買了「半半」就是1/8 錢的海洛因,價錢是4000或
    4500元,詳細價格製作警詢筆錄時記得比較清楚,因為時間
    有點久遠了」、「(問: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我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問:【提示警詢筆錄】到底
    是用多少錢跟阿呆買?)4000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毒品是張瑞麟本人交給我的」(見偵卷第84反面至85頁)
    等語明確,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與證人莊敏華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該通8 時56分電話通
    聯後,雙方有見面交易海洛因成功之事實甚明,雖證人莊敏
    華於103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改口:101 年8 月23日
    早上那次是第一次見面,那次好像沒有交易毒品,晚上那次
    ,就是因為早上沒有拿到貨,晚上才又見面云云(見本院卷
    第98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之前開筆錄內容後
    ,證人莊敏華復陳稱:偵查中之筆錄實在,且偵查中檢察官
    有放譯文給伊聽,伊覺得應該是偵查中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觀諸證人莊敏華於偵查中之上
    開陳述內容既屬實在,且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聽譯文供其辨
    識,復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當較在本院審理時為清晰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莊敏華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並
    未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是自以證人莊敏華在偵查中之
    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莊敏華於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尚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被告自
    承其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確實收受,且每販賣2、3次,即得
    賺取自己施用1次之分量(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被告均
    係藉由販賣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
    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上開購毒者
    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
    理,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
    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
    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應
    是同一案件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2 、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
    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暨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及6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敏華,屬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揭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述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
    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
    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
    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
    ,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
    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
    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
    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
    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
    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
    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
    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
    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
    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販賣毒品對象雖均為莊敏華,然係於不同之時、地為之
    ,且販賣毒品種類、價格並不相同(其中編號2該次同時另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莊敏華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
    :我販賣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有跟張瑞麟買過(見偵卷
    第84頁反面),顯見被告是莊敏華之毒品上游之一,縱使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是在同一日,惟其
    上開2次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
    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
    犯罪,應無疑問,從而被告辯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毒品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㈡又檢察官雖另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不僅為被告所堅
    決否認,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 、2 )是同一件,編號4 本來是要賣海洛因,拿成安非
    他命,是東西拿錯,再拿回來換,實際上我是賣了4000元的
    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觀諸證人莊敏華於
    偵查中即證稱:「(問:101 年8 月25日後來交易情形?)
    12時25分那通我是跟他買4000元的一個女孩子,意思就是1/
    8 錢的海洛因,結果他送錯了,他託人送了半錢的安非他命
    給我,地點在金華路大北百貨,我有給那個人4000元,後來
    因為搞清楚是他送錯東西,所以17時47分(應為19時47分)
    對話內容是『我要還他4000元』,意思是要買4000元海洛因
    ,因為他送成安非他命,我說我在大北買東西,後來我們有
    碰頭,有交易1/8 錢共4000元海洛因,是張瑞麟本人跟我交
    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頁反
    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為同樣內容之陳證(見本院卷第98頁
    反面至99頁),且明確證稱:被告有拿海洛因過來換回甲基
    安非他命,我只有給被告海洛因4000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 頁反面),參以被告與證人莊敏華於101 年8 月25日
    19時47分該通對話譯文中,確有提到毒品「拿錯」等之情節
    (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是同一案件,只有販賣4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從而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應係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純一罪(即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檢察官誤為分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即附表二編號1、2),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警
    查獲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此部分自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
    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購毒者莊敏華,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其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5 次(即附表一編號1 、2 、
    3 、4 、6 ),販賣數量亦非鉅,所犯情節非重,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本刑
    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誠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2 、6 部分,因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不再單獨論科
    ,固無庸論,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依其與證人莊敏華於101 年8 月27日21時13分該通對
    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該次販賣毒品規模已屬中等數量,並
    非零星之微量毒品,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該次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
    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
叁、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
    訴書附表編號4 、5 (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應屬被
    告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應
    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純一罪(即附表一編號4 該次所
    示),原審誤為分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僅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二(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
    均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轉讓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
    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販
    賣毒品之犯行,且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非多,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
    ,兼衡其國小畢業、無業、已婚、配偶亦因販毒案件在監服
    刑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撤銷部分(
    即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
    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
    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
    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
    扣押者為限,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而上揭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
    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
    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
    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莊敏華,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
    賣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附表一
    編號4)之罪刑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分別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另按行動電話SIM 卡於開通上線後,即屬申請人所有(司法
    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雖非其名義
    申請,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自陳係其在使用(見偵卷
    第51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依動產以占有為其所有權公
    示之原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既業經被告使用並占有,
    應屬被告所有。從而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
    號:0000000000),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海洛因時用
    以聯繫之用,雖未扣案,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
    名不詳姓名之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
    原審以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即除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
    條第5 款等規定,又審酌被告自身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應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不
    僅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
    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及轉讓毒品,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勢將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
    之健全發展,惡性實非輕微,然念及被告僅係零星販賣,所
    得有限,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
    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十五年八月、(各刑
    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就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就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說明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5 、6 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莊敏華,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既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時用以聯繫之用,
    雖未扣案,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7 所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就
    附表一編號1 、2 認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以原審量
    刑過重,且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為由
    ,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伍、定執行刑:
    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對  象  │聯繫之通話時│種類、數量及金額  │   方        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間          │(新臺幣)        │                  │                  │
├──┼─────┼──────┼─────┼──────┼─────────┼─────────┼─────────┤
│ 1. │101年8月23│臺南市金華路│  莊敏華  │101年8月23日│4000元、數量約1/8 │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張瑞麟販賣第一級毒│
│    │日8時56分 │上某統一超商│          │08時13分    │錢之海洛因1包。   │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後某時許  │            │          │            │                  │於左揭聯繫時間陸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          │101年8月23日│                  │撥打或接聽莊敏華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8時44分    │                  │用之0000000000號行│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4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1年8月23日│                  │元之海洛因,雙方達│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8時56分    │                  │成買賣之合意後,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張瑞麟於左揭交易時│壹支(門號:○○○│
│    │          │            │          │            │                  │間,前往左揭地點,│○○○○○○○號,│
│    │          │            │          │            │                  │由張瑞麟交付4千元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海洛因給莊敏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並取得4千元之價金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 │101年8月23│臺南市南區新│   同上   │101年8月23日│4000元,重約1/8錢 │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張瑞麟販賣第一級毒│
│    │日23時59分│都路580號大 │          │23時59分    │之海洛因1包、3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後某時許  │北百貨前    │          │            │元,重約1/8錢之甲 │於左揭聯繫時間撥打│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莊敏華持用之000000│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購買4千元之海洛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及3千元之甲基安非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他命,雙方達成買賣│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之合意後,由張瑞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            │                  │於左揭交易時間,前│:○○○○○○○○│
│    │          │            │          │            │                  │往左揭地點,由張瑞│○○號,含SIM卡壹 │
│    │          │            │          │            │                  │麟交付4千元之海洛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因及3千元之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非他命給莊敏華,並│其價額。          │
│    │          │            │          │            │                  │取得7千元之價金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3. │101年8月24│    同上    │   同上   │101年8月24日│6000元、數量約1/4 │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張瑞麟販賣第一級毒│
│    │日16時26分│            │          │16時26分    │錢之海洛因1包。   │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後某時許  │            │          │            │                  │於左揭聯繫時間撥打│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莊敏華持用之00000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臺幣陸仟元沒收,如│
│    │          │            │          │            │                  │購買6千元之海洛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意後,由張瑞麟於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揭交易時間,前往左│壹支(門號:○○○│
│    │          │            │          │            │                  │揭地點,由張瑞麟交│○○○○○○○號,│
│    │          │            │          │            │                  │付6千元之海洛因給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莊敏華委託之綽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阿偉』之人,並取得│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6千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4. │101年8月25│    同上    │   同上   │101年8月25日│4000元、數量約1/8 │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張瑞麟共同販賣第一│
│    │日20時16分│            │          │19時47分    │錢之海洛因1包。   │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            │          │            │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起訴書附表│            │          │101年8月25日│                  │時間,陸續接聽或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編號5誤載 │            │          │19時59分    │                  │打莊敏華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為17時47分│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某時許)│            │          │101年8月25日│                  │繫交易4千元之海洛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
│    │          │            │          │20時16分    │                  │因,雙方達成買賣之│該名不詳姓名之共犯│
│    │          │            │          │            │                  │合意後,由張瑞麟囑│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                  │由有犯意聯絡之真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門號:○○○○○│
│    │          │            │          │            │                  │男子,於附表二編號│○○○○○號,含SI│
│    │          │            │          │            │                  │1所示之時間,至該 │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編號所示之地點,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付4千元之甲基安非 │,與該名不詳姓名之│
│    │          │            │          │            │                  │他命與莊敏華,並向│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莊敏華收取4千元( │。                │
│    │          │            │          │            │                  │此部分因交付毒品標│                  │
│    │          │            │          │            │                  │的有誤,雙方無交易│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真意)。嗣因│                  │
│    │          │            │          │            │                  │莊敏華發現張瑞麟交│                  │
│    │          │            │          │            │                  │付之毒品有誤,乃於│                  │
│    │          │            │          │            │                  │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                  │
│    │          │            │          │            │                  │間,分別以其持用之│                  │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與張瑞│                  │
│    │          │            │          │            │                  │麟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後,由張瑞麟於附表│                  │
│    │          │            │          │            │                  │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                  │
│    │          │            │          │            │                  │,至附表一編號4所 │                  │
│    │          │            │          │            │                  │示地點,交付價值4 │                  │
│    │          │            │          │            │                  │千元之海洛因與莊敏│                  │
│    │          │            │          │            │                  │華,並取回誤交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5. │101年8月27│被告位於臺南│   同上   │101年8月27日│5000元、數量約半錢│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張瑞麟販賣第二級毒│
│    │日21時13分│市○區○○路│          │21時13分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後某時許  │000巷00號0樓│          │            │。                │於左揭聯繫時間接聽│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住處附近某停│          │            │                  │莊敏華持用之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車場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購買5千元之甲基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非他命,雙方達成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賣之合意後,由張瑞│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麟於左揭交易時間,│支(門號:○○○○│
│    │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張│○○○○○○號,含│
│    │          │            │          │            │                  │瑞麟交付5千元之甲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莊敏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並取得5千元之價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6. │101年9月1 │    同上    │   同上   │101年9月1日 │4000元,重約1/4 錢│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張瑞麟販賣第一級毒│
│    │日15時9分 │            │          │14時25分    │之海洛因1包及3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後某時許  │            │          │            │元重約1/8錢之甲基 │於左揭聯繫時間陸續│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            │          │101年9月1日 │安非他命1包。     │接聽或撥打莊敏華持│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    │          │            │          │14時44分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4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101年9月1日 │                  │元之海洛因及3千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15時02分    │                  │之甲基安非他命,雙│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方達成買賣之合意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101年9月1日 │                  │,由張瑞麟於左揭交│:○○○○○○○○│
│    │          │            │          │15時09分    │                  │易時間,前往左揭地│○○號,含SIM卡壹 │
│    │          │            │          │            │                  │點,由張瑞麟交付4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千元之海洛因及3千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價額。          │
│    │          │            │          │            │                  │莊敏華,並取得7千 │                  │
│    │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7. │101年8月30│    同上    │   同上   │101年8月30日│微量之海洛因      │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張瑞麟轉讓第一級毒│
│    │日15時4分 │            │          │14時50分    │                  │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後某時許  │            │          │            │                  │於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101年8月30日│                  │接聽或撥打莊敏華持│壹支(門號:○○○│
│    │          │            │          │15時4分     │                  │用之0000000000號行│○○○○○○○號,│
│    │          │            │          │            │                  │動電話聯繫轉讓微量│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海洛因,由張瑞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揭地點,由張瑞麟交│                  │
│    │          │            │          │            │                  │付微量之海洛因及給│                  │
│    │          │            │          │            │                  │莊敏華。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易對象 │聯繫購毒之通│種類、數量及金額  │  交  易  方  式  │
│    │          │            │          │話時間      │(新臺幣)        │                  │
├──┼─────┼──────┼─────┼──────┼─────────┼─────────┤
│ 1. │101年8月25│臺南市南區新│  莊敏華  │101年8月25日│4000元、數量約半錢│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
│    │日12時25分│都路580號大 │          │10時22分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000號行動電話,│
│    │後某時許  │北百貨前    │          │            │。                │於左揭聯繫時間陸續│
│    │          │            │          │101年8月25日│                  │接聽或撥打莊敏華持│
│    │          │            │          │12時25分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4千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
│    │          │            │          │            │                  │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
│    │          │            │          │            │                  │揭交易時間,前往左│
│    │          │            │          │            │                  │揭地點,由該男子交│
│    │          │            │          │            │                  │付4千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給莊敏華,並取│
│    │          │            │          │            │                  │得4千元之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2. │101年8月25│    同上    │   同上   │101年8月25日│4000元、數量約1/8 │張瑞麟以持用之0000│
│    │日20時16分│            │          │19時47分    │錢之海洛因1包。   │000000號行動電話,│
│    │後某時許(│            │          │            │                  │於左揭聯繫時間陸續│
│    │起訴書附表│            │          │101年8月25日│                  │接聽或撥打莊敏華持│
│    │編號5誤載 │            │          │19時59分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    │為17時47分│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4千 │
│    │後某時許)│            │          │101年8月25日│                  │元之海洛因,雙方達│
│    │          │            │          │20時16分    │                  │成買賣之合意後,由│
│    │          │            │          │            │                  │張瑞麟於左揭交易時│
│    │          │            │          │            │                  │間,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由張瑞麟交付4千元 │
│    │          │            │          │            │                  │之海洛因給莊敏華,│
│    │          │            │          │            │                  │並取得4千元之價金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