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萬全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打毒品之地點,並非在被發覺之現場,而是20小時前在自已住處,又被告係自首,非自白,從而應可減輕刑責,卻被判重刑,實不符自首之主旨,再被告已被關拾幾年,深感愧疚,除非痛下決心,遠離毒品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本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21時10分在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17日15時28分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可憑。又被告謝萬全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嗣經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各罪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自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復以被告係於施用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非但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說詞,請求本院改判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