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萬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甲)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以88年度訴字第757號、90 年度上更一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6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而(乙)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分別更定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甲)、(乙)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中山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警方於臺南市學甲區仁得里「華宗公園」內調查賭博案時發現乙○○在場,經查明其係轄內毒品治安人口,乙○○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88年8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分別更定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