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蔡峯宗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3553號、第37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刑事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作成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10日作成100 年度臺上字第622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惟原判決確有未審酌聲請人在一審判決後即未提起上訴,致漏未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為聲請人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6227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併提及本院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然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其最後具實體確定力之有罪判決為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27號判決。
㈡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本院管轄審理。
㈢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三審之上訴者始行確定,應連同第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一併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意旨,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