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峯宗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3553、37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據早已存在,聲請人自到案即已自白犯罪,至案件定讞均未變更供詞,更從未漫事調查致延滯訴訟程序。本件延宕九年未能判決確定,責任不在於早已認罪且甘服一審判決而未上訴之聲請人,乃係因檢察官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且歷審疑慮聲請人有無涉及共同殺人部分,致訴訟程序之延滯,聲請人在訴訟程序中係完全的被動,任憑法院之調查,自不得以同案共同被告李德榮之抗辯及吳榮福反覆供述不一及案情複雜為由,而影響聲請人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權利。又原確定判決雖以本案案件複雜,為求慎重起見必須詳查為由,認本案延滯超過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責任不在法院。然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自始即自白犯罪、未漫事爭執,且於民國91年間一審判決後即未上訴,聲請人更未涉及殺人部分,就聲請人涉案部分而言,並無複雜可言。茲聲請人提出他案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以資作為發現新證據之舉證,蓋該案複雜度甚於本案百倍以上,惟仍經該案審理事實法院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予以減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準此,聲請人確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適用之情形,僅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早經存在卷證中之上情。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失。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本件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仍應由本院管轄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三審之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規定甚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刑事判決繕本,並未一併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倘認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得檢具完整繕本及證據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