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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蔡奇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其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㈠被害人黃麗雯、告訴人李建德、吳柏憲、郭詩吟警詢中之指訴(依序見警卷第6頁、第7-8頁、第9-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2274號卷,以下稱影偵二卷第39、39-1頁)。㈡土地銀行102年7月15日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新銀行102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永豐銀行102年7月10日永豐銀東台南分行(102)字第0001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2年7月9日(102)國世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麗雯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及存摺影本及明細、李建德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吳柏憲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及存摺影本及明細(見警卷第12-45頁)、郭詩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影偵二卷第37-1頁)、託運單(見核交卷第7頁)。並參酌被告陳其鴻之部分自白及相關之情況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帳至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論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檢察官因告訴人李建德不服原判決,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李建德,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矯飾犯罪,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法定刑及本案為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非無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①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
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新銀行帳戶)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 │被告帳戶          │
│號│      │                    │              │臺幣)         │                  │
├─┼───┼──────────┼───────┼───────┼─────────┤
│1 │黃麗雯│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1)102年6月19 │(1)7,965元    │被告之土地銀帳戶  │
│  │      │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日19時46分許  │(2)1萬2,312元 │                  │
│  │      │,撥打電話予黃麗雯,│(2)102年6月19 │              │                  │
│  │      │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日19時51分許  │              │                  │
│  │      │員疏失,造成操作至分│              │              │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麗│              │              │                  │
│  │      │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2 │李建德│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1)102年6月19 │(1)9萬元      │(1)被告之永豐銀行 │
│  │(告訴 │年6月19日21時12分許 │日21時24分    │(2)10萬元     │帳戶              │
│  │ 人)  │,撥打電話予李建德,│(2)102年6月19 │(3)3萬元      │(2)被告之永豐銀行 │
│  │      │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日22時33分    │(4)3萬元      │帳戶              │
│  │      │失,造成24筆交易,需│(3)102年6月19 │(5)2萬9,000元 │(3)被告之臺新銀行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日23時7分     │              │帳戶              │
│  │      │云云,致李建德陷於錯│(4)102年6月19 │              │(4)被告之臺新銀行 │
│  │      │誤而匯款。          │日23時10分(起 │              │帳戶              │
│  │      │                    │訴書誤載為7分)│              │(5)被告之臺新銀行 │
│  │      │                    │(5)102年6月20 │              │帳戶              │
│  │      │                    │日0時32分(起訴│              │                  │
│  │      │                    │書誤載為19日23│              │                  │
│  │      │                    │時7分)        │              │                  │
├─┼───┼──────────┼───────┼───────┼─────────┤
│3 │吳柏憲│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102年6月19日19│2萬3,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  │(告訴 │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 │時15分        │              │帳戶              │
│  │人)   │,撥打電話予吳柏憲(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詹雅如) │              │              │                  │
│  │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因│              │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需至自動機員操│              │              │                  │
│  │      │作取消云云,致吳柏憲│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4 │郭詩吟│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1)102年6月19 │(1)2萬9,989元 │(1)被告之永豐銀行 │
│  │      │年6月19日,以電話向 │日21時51分    │(2)2萬5,011元 │帳戶              │
│  │      │「iFit愛瘦身」團購網│(2)102年6月20 │              │(2)被告之臺新銀行 │
│  │      │會員郭詩吟詐稱其網路│日0時15分     │              │帳戶              │
│  │      │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云云│              │              │                  │
│  │      │,致郭詩吟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