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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訴人
陳家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二、經查,陳家新、楊忠直(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官秀玲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人員,官秀玲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須做資金公證,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官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 年6 月11日上午至彰化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同日上午,陳家新即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依楊忠直之指示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斗南田徑場東門,由陳家新在該處把風,「阿義」則向官秀玲口頭表明佯稱之身分後,收受官秀玲交付之前開140萬元現金。得手後陳家新及「阿義」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詐得款項交由楊忠直分配,陳家新因而分得4 萬餘元。案經官秀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6 頁;偵卷第11-13 、30-31 頁;原審卷第26、27-30 頁),核與告訴人官秀玲指訴、證人即載送被告至取款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邱章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20 頁;偵卷第21-23 、30頁),並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33 、36-37、43-4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忠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因賭博輸錢,缺錢花用,自102 年5 月間聽從楊忠直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由楊忠直親自解說向被害人謊稱取款之劇本細節後,擔任本案陪同前往取款之把風角色,並至指定地點將詐得之金錢交付楊忠直,本次共詐取140 萬元現金,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在本案中之行為固然具有可替代性,然已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物損失,難辭其咎,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被告自承可分得詐騙金額3%即4 萬餘元,因楊忠直尚未到案,被告與告訴人先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5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0-1頁),稍有賠償告訴人少部分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刑度由法院處理(見原審卷第30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現年30歲,正值青壯,父親已無工作,兒子就讀國中,原本從事室內裝潢已有10年,有正常工作及社會經歷,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當知賺錢不易,卻捨棄正當營生之方式,為迅速取得金錢而從事詐騙犯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ꆼ原判決認定被告僅負責把風,犯罪情節及程度均屬最輕,更無前科,又與告訴人和解,不僅將犯罪所得4 萬元全數退還告訴人,且尚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更表示不願再追究詐欺犯行,有調解筆錄可稽,足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原判決以告訴人當庭表示刑度由法院決定,似認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僅以一罪即重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顯然誤解告訴人之意思,更與卷附調解筆錄所示文義相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ꆼ請斟酌被告為全家唯一經濟支柱,家中尚有老父及就學之兒子,全賴被告從事裝潢工作收入維生,如被告入監服刑,全家生活將頓失所依,反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請撤銷原判決,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違法之情形。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另與楊忠直等人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戴○○詐騙100 萬元,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高達140 萬元,原審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所陳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5 萬元及其家庭狀況等事項,業經原審於判決時詳加斟酌,如上所述。其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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