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 上訴人
- 吳明鴻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鴻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麻布手套壹雙、黑色小型手電筒、鐵橇、梅花扳手、萬用鉗、螺絲起子、鐵剪、鐵製小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吳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晚上18時許,前往台南市○○區○○里000000號林謝桂蘭住處,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破壞車庫旁浴室鐵窗,再踰越窗戶侵入屋內搜刮財物,共竊取林謝桂蘭所有之項鍊3 條(1 條銀質八卦項鍊、1 條18K 金項鍊、1 條水晶墜子K 金軟鍊)、金戒指1 枚及現金新台幣91,743元,得手後將上揭財物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欲逃離現場。惟因林謝桂蘭發現遭竊旋即報案,經警於同日晚上19時40分許,在上揭住處一樓房間衣櫥查獲躲避其內之吳明鴻,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做案用之黑色麻布手套1 雙、黑色小型手電筒、鐵橇、梅花扳手、萬用鉗、螺絲起子、鐵剪、鐵製小剪刀各1 支,及上開林謝桂蘭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5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鴻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謝桂蘭於警詢中指述受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 頁),並有查獲物品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30 頁)及上開做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並不以取出使用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本件被告攜帶前開工具為竊盜犯行,其中鐵橇、梅花扳手、萬用鉗、螺絲起子、鐵剪及鐵製小剪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可造成傷害或危及性命,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99年度上易字第78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102 年10月20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5 月27日又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5 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其假釋,有刑事判決及撤銷假釋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00、145 頁),上開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竊盜案件,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被告前案業於102 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有多項加重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以工具毀越被害人住宅之窗戶,並侵入其內部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居家安全;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麻布手套1 雙、黑色小型手電筒、鐵橇、梅花扳手、萬用鉗、螺絲起子、鐵剪、鐵製小剪刀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併依法宣告沒收。
3.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適用。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自98年間迄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除上開所列案件外,另又於103 年1 月19日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考。且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法,均係攜帶兇器破壞門窗等安全設備後,侵入他人住宅或寺廟竊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財產安全。另依被告在前案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警惕,從事已身專長之正當工作,反再度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供犯罪使用之背包、手套、鐵鉗或螺絲起子等工具於前案遭沒收後,竟又再度使用同類工具犯案,顯見被告從事此類犯罪,已成習慣,對於刑罰之反應性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雖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有維修電腦之技能,並曾在工程行任職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5、63、143 頁),惟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手法及其犯罪之嚴重性與危險性,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工作,實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