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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董武全侯廷昌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怡君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曾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

㈠黃怡君與顏伶后係設在嘉義市○○路000 號1 樓之「○○電腦」同事,共用同一員工置物櫃,而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許,黃怡君見員工置物櫃內之顏伶后手提包中信用卡夾外露,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只信用卡夾得手(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㈡黃怡君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1 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黃怡君在孫秉中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持台新銀信用卡刷卡支付計程車資1,530 元,並在該筆交易所列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收單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顏伶后」之簽名,再持之交與司機孫秉中而行使之,表明係顏伶后本人消費之旨,使孫秉中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將消費標的給付與黃怡君,並由台新銀行墊付上述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顏伶后、孫秉中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⒉於102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3 分許,黃怡君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0家中使用電腦上網,未經上述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顏伶后」之同意,上網登入「7-NET 」網站線上購物暨網路刷卡付款頁面,鍵入「顏伶后」台新銀行發卡銀行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確認消費金額後,傳輸予「7-NET 」網站以行使,向「7-NET 」網站購買「SONY」牌手機1 支,致使「7-NET 」網站與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顏伶后」本人使用其信用卡線上刷卡,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顏伶后、「7-NET 」網站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怡君就上開刷卡紀錄於網路上退訂及取消簽帳,始讓「7-NET 」未交付貨物,台新銀行未墊付款項,致未得手。

⒊於102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2 分許及同日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亞太電信和美店」,持上開「顏伶后」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各刷卡1 萬6,300 元及500 元購買「HTC 」牌行動電話1 支、配件1 組,並在「銷售確認及商品保證單」之「顧客簽名」欄及該筆交易所列印之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收單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分別偽簽「顏伶后」姓名,再持之交與店員楊宜靜而行使之,表明係「顏伶后」本人消費及確認該筆交易之旨,使該通信行及遠東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將消費標的給付與黃怡君,並由遠東銀行墊付上述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顏伶后、該通信行及遠東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㈢嗣經顏伶后發現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等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怡君雖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被告因其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被告之審理期日傳票該公示送達證書已於103 年4 月14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其戶籍所在地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於103 年4 月15日張貼於該所公告欄,有臺南市○區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反面;交查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顏伶后之指訴(警卷第4 至7 頁、交查卷第7 至8 頁)、證人孫秉中及楊宜靜(警卷第8 頁正、反面;第9 至10頁)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分別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簽帳單共3 紙(收單銀行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銷售確認與商品保證單」1 紙(以上見警卷第21至22頁)、扣案之HTC 牌手機1 支與配件1 組(警卷第12至15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各1 紙(警卷第16至17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規定,將原「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此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按信用卡委託表格、信用卡付款單或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上,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上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係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3 ,其在2 張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顏伶后」簽名各1 枚,另同時在『銷售確認與商品保證單』顧客簽名欄偽簽「顏伶后」簽名1枚,雖係在3 份文件上偽造「顏伶后」簽名,惟該3 份文件均係被告盜刷「顏伶后」信用卡購買手機與配件所需簽署之文件,其目的同一,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1 及一㈡之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末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2 所為,係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先後於「7-NET 」網站線上訂票暨網路刷卡付款頁面,鍵入發卡銀行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2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顏伶后」、台新銀行對於發卡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供述其嗣後已取消該筆交易並退刷(見交查卷第14頁),因此,被告此部份應屬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在如犯罪事實一㈡之1 及之3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收單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銷售確認及商品保證書」顧客簽名欄上偽造「顏伶后」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與之3 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述情形均為想像競合,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竊取告訴人「顏伶后」信用卡,未經信用卡持卡人「顏伶后」之同意,冒用其名義以其信用卡而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其1 次竊盜行為與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1 次為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前開所示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審漏載)、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不佳,竟竊取同事顏伶后之上開信用卡後,盜刷而為線上交易或購物,不惟侵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與顏伶后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並衡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顏伶后達成和解,獲致其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與附表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顏伶后」簽名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於宣示判決後,刑法第339 條始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雖未及比較,惟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笫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
┌──┬─────┬──────┬──────┬─────────┐
│編號│犯罪事實(│宣 告  罪 名│ 宣  告  刑 │  應 沒 收 之 物  │
│    │詳細事實如│            │            │                  │
│    │犯罪事實欄│            │            │                  │
│    │所載)    │            │            │                  │
├──┼─────┼──────┼──────┼─────────┤
│ 1  │盜刷犯罪事│犯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叁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實一之㈡之│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1 消費    │            │,以新臺幣壹│顏伶后」簽名壹枚沒│
│    │          │            │仟元折算壹日│收。              │
├──┼─────┼──────┼──────┼─────────┤
│ 2  │盜刷犯罪事│犯行使偽造準│有期徒刑叁月│無(網路輸入信用卡│
│    │實一之㈡之│私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資料,故無實體簽名│
│    │2 消費用卡│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盜刷犯罪事│犯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參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實一之㈡之│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用卡簽帳單貳張上偽│
│    │3 消費    │            │,以新臺幣壹│造之「顏伶后」簽名│
│    │          │            │仟元折算壹日│各壹枚;「銷售確認│
│    │          │            │            │及商品保證單」上偽│
│    │          │            │            │造之「顏伶后」簽名│
│    │          │            │            │壹枚,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