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顏伶后」簽名計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顏伶后」簽名計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怡君於民國101年7月間曾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未構成累犯)。
㈠黃怡君與顏伶后係設在嘉義市○○路000號1樓之「聯成電腦」同事,共用同一員工置物櫃,而於102年4月16日下午6時許,黃怡君見顏伶后放置於員工置物櫃之手提包內信用卡夾自手提包外露而置放於置物櫃內,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只信用卡夾及放置其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㈡黃怡君竊取上述信用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為下列行為:1.於102年4月19日上午9時1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由孫秉中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持台新銀信用卡刷卡支付計程車資1,530元,並在該筆交易所列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偽簽「顏伶后」之簽名,再持之交與計程車司機孫秉中而行使之,表明係顏伶后本人消費之旨,使司機孫秉中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將消費標的給付與黃怡君,並由台新銀行墊付上述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顏伶后、孫秉中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2.於102年4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0家中使用電腦、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上述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顏伶后」之同意,以在其上述住處電腦設備上網之方式,登入「7-NET」網站線上購物暨網路刷卡付款頁面,鍵入「顏伶后」台新銀行發卡銀行、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確認消費金額後,傳輸予「7-NET」網站以行使,向「7-NET」網站購買「SONY 」牌手機1支,致使「7-NET」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顏伶后」本人使用其信用卡線上刷卡,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致使「7-NET」網站與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顏伶后、「7-NET」網站及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怡君自行再於網路上退訂及取消簽帳,始讓「7-NE T」未交付貨物,台新銀行未墊付款項。
3.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及同日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之「亞太電信和美店」,持其所竊得之顏伶后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1萬6,300元、500 元購買「HTC」牌行動電話1支及配件1組,並在「銷售確認及商品保證單」之「顧客簽名」欄及該筆交易所列印之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之「簽名欄」偽簽「顏伶后」姓名,再持之交該通信行店員楊宜靜而行使之,表明係「顏伶后」本人消費及確認該筆交易之旨,使該通信行及遠東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將消費標的給付與黃怡君,並由遠東銀行墊付上述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顏伶后、該通信行及遠東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嗣經顏伶后發現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等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怡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伶后之指訴。
㈢證人孫秉中之證述。
㈣證人楊宜靜之證述。
㈤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二紙、「銷售確認與商品保證單」一紙。
㈥扣案之HTC牌手機一支與配件一組。
㈦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信用卡委託表格、信用卡付款單或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上,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上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3,其在二張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顏伶后」簽名各一枚,另同時在『銷售確認與商品保證單』顧客簽名欄偽簽「顏伶后」簽名一枚,雖係在三份文件上偽造「顏伶后」簽名,惟該三份文件均係被告盜刷「顏伶后」信用卡購買手機與配件所需簽署之文件,其目的同一,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之1及一(二)之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末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2所為,係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先後於「7-NET」網站線上訂票暨網路刷卡付款頁面,鍵入發卡銀行、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2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顏伶后」、台新銀行對於發卡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供述其嗣後已取消該筆交易並退刷(見交查卷第14頁),因此,被告此部份應屬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在如犯罪事實一(二)之1及之3所示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銷售確認及商品保證書」顧客簽名欄上偽造「顏伶后」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1與之3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述情形均為想像競合,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竊取告訴人「顏伶后」信用卡,未經信用卡持卡人「顏伶后」之同意,冒用其名義以其信用卡而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其一次竊盜行為與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一次為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不佳,竟竊取同事顏伶后之上開信用卡後,盜刷而為線上交易或購物,不惟侵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與顏伶后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顏伶后達成和解,獲致其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與附表所示之刑及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然本院所宣告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沒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顏伶后」簽名計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二) ┌──┬─────┬──────┬──────┬─────────┐ │編號│犯罪事實(│宣 告 罪 名│ 宣 告 刑 │ 應 沒 收 之 物 │ │ │詳細事實如│ │ │ │ │ │犯罪事實欄│ │ │ │ │ │所載) │ │ │ │ ├──┼─────┼──────┼──────┼─────────┤ │ 1 │盜刷犯罪事│犯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叁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實一之(二│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之1消費 │ │,以新臺幣壹│顏伶后」簽名壹枚沒│ │ │ │ │仟元折算壹日│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盜刷犯罪事│犯行使偽造準│有期徒刑叁月│無(網路輸入信用卡│ │ │實一之(二│私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資料,故無實體簽名│ │ │)之2消費 │ │,以新臺幣壹│) │ │ │用卡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盜刷犯罪事│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實一之(二│書罪 │,如易科罰金│用卡簽帳單二張上偽│ │ │)之3消費 │ │,以新臺幣壹│造之「顏伶后」簽名│ │ │ │ │仟元折算壹日│各壹枚;「銷售確認│ │ │ │ │ │及商品保證單」上偽│ │ │ │ │ │造之「顏伶后」簽名│ │ │ │ │ │壹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