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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被告
劉華武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岡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華武羈押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華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法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本院亦上訴駁回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三個月應於104年1月8日期滿。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應自10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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