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 上訴人
- 李俊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即被告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二、經查,甲○○於民國97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悟,明知陳煌坤並未竊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亦未於101 年3 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林虹馨之父林秋成佯稱:甲○○出車禍快死亡,須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他處理,林秋成亦無依指示匯款至某不詳帳戶等情事;竟意圖使陳煌坤受刑事處分,而於101 年11月23日9 時10分許,至有偵查權限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謊稱:陳煌坤竊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於101 年3 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秋成,向林秋成佯稱:甲○○出車禍快死亡,須匯款20萬元給他處理,林秋成遂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陳煌坤所有某銀行帳戶內,而向林秋成詐騙20萬元得手云云,虛構事實誣指陳煌坤涉嫌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訊之被告甲○○雖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是林虹馨告訴我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於100 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遭陳煌坤竊取;我沒有於101 年11月23日9 時10分許,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謊稱前揭事項,也沒有告過陳煌坤這個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101 年11月23日9 時10分許,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填寫申告單,內載:「陳煌坤偷竊他人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我甲○○的名譽(義)跟我岳父林秋成詐騙20萬元整」,同日上午9 時35分,在該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陳稱:「(告何人何事?)陳煌坤詐欺罪。(詳情?)被告101 年3 月23日下午2時在他家,以電話騙我岳父林秋成(因胃癌桃園敏盛醫院住院中),說我出車禍快死了,叫我岳父匯款20萬元給他處理,我岳父就匯款到被告的帳戶(何家銀行、帳號我與岳父都不知道)20萬元,我岳父用現金在提款機匯款,沒有保留銀行帳號。(陳煌坤與你何關係?)他是我岳父的哥哥的小孩,是親姪兒。(本案是否偵查過?)我岳父有去林口分局報過案。(直接被害人是你岳父?)我認為他用我的名字所以我是被害人,我還要告被告妨害名譽,因為他用我的名字騙人」。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6分,經傳喚陳煌坤進行調查,被告復指稱:「(你於101 年11月23日至本署申告被告竊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為何?)被告在100 年11月27日凌晨12點半,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2 二樓,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址是我太太林虹馨父母的地址,那一天被告去林虹馨的父母家,該電話是林虹馨的,27日0點5 分,我跟林虹馨講完電話,約隔1 分鐘後我又打電話過去,電話就被偷了,是林虹馨她用公用電話跟我說的,被告在27日1 點10分左右傳簡訊給我,內容是『我是林虹馨的堂哥,找我妹有什麼事,有什麼事找我』,27日上午6 點半,他又傳簡訊給我,內容是『有本事來我家拿林虹馨的手機』。(如何得知林秋成遭詐騙一事?)101 年3 月23日我在台南市大內區敬岱公司擔任倉管人員,那天我們公司辦旅遊,我與林虹馨都在花蓮,林秋成在23日6 點半打電話跟我說『陳煌坤打電話跟我說他(指甲○○)出車禍快要死了,要20萬元處理』(被告以何電話號碼打給林秋成向他詐騙?)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林秋成的0000000000號電話。(林秋成於何時在何銀行如何匯款或轉帳20萬元至何金融機構何帳號?)101 年3 月23日轉帳,轉帳資料在我律師林俊邑那裡,他的事務所在台北市,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有無匯款單或交易明細?)都在律師手上。(經查並無林口分局,林秋成有無報案?至何警局報案?)新北市林口區的文化派出所,是我叫他報警的。(為何認為是林煌坤打電話向林秋成詐騙20萬元?)因為打給林秋成的電話是0000000000。(經查戶政資料,你未婚,為何表示林虹馨是你太太,林秋成是你岳父?)因為我是在歐洲辦的,我在國內沒有辦。(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都亂講話,我有證人林彩雲,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 、3 頁、偵二卷第15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法院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我對自己的筆錄無意見」等語(見一審卷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陳煌坤提出竊盜及詐欺取財之刑事申告,被告否認其事,自非可採。
㈡次查:
1.被告所指林虹馨持用而遭陳煌坤於100 年11月27日竊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馮俊豪於101 年11月28日才申辦;其所指律師林俊邑之0000000000號電話,則係案外人郭俊祥於98年5 月3 日所申辦,分別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6 、19頁)。
2.被告雖指稱陳煌坤撥打林秋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秋成詐騙,然該門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葉英俊於89年3月17日申辦,且早於94年10月15日即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偵三卷第1 頁);其所指證人林彩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案外人謝清彬所申辦,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
3.被告所指律師林俊邑,經查並無其人,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符合條件律師列表可稽(見偵三卷第2-3 頁);其另指稱林秋成曾向新北市林口區文化派出所報案遭陳煌坤詐騙云云,經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復稱:「案經查詢本分局林口區之派出所均未有於101 年3月23日至101 年11月23日期間,受理民眾林秋成(誤載為「城」)遭詐欺案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12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8 頁)。
4.被告雖又指稱林虹馨以公共電話告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27日遭陳煌坤竊盜云云;惟證人林虹馨於原審證稱:「(妳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這支手機?)沒有印象。(妳剛剛有說曾經手機被偷,是被偷過幾支?)之前就是有不見一次。(…跟妳確認,妳所謂不見,是指妳也不確定是被偷,就是不見了,是否如此?)對。(妳剛說的這支手機不見,是否在101 年發生的?還是更早?)應該是更早。(妳住林口的時候,陳煌坤他住在台南,對不對?)對。(他有無去過妳剛剛講的林口這個地方?)沒有。(妳有無曾經跟甲○○講過說陳煌坤偷妳的手機?)好像沒有,因為我也不確定,應該是自己弄不見的,不是說被偷還是什麼。(妳有無跟甲○○講過說妳手機不見了,可能是陳煌坤偷的,妳有無講過類似的話?)沒有。(妳跟他講手機不見了,手機不見這件事跟陳煌坤,妳有沒有把它連在一起講給甲○○聽?)沒有。(妳有無跟甲○○講過說陳煌坤曾經打電話跟妳爸爸騙錢?)沒有印象。(妳到底有沒有跟他講妳爸爸被騙跟陳煌坤有關?)沒有」等語甚明(見一審卷第71-73 頁)。林虹馨之父即證人林秋成於原審亦證稱:「(在101 年3 月間有無接到電話,對方稱甲○○出車禍快死了,要你匯款20萬元?)沒有。(有無曾經前往林口派出所報案說你被詐騙了?)沒有;我女兒95年來台南讀書及工作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了,因為她手機號碼也換掉了」等語(見一審卷第110 頁正反面),堪認證人林秋成並無接獲陳煌坤以電話佯稱:甲○○出車禍快死亡,須匯款20萬元給他處理,亦無匯款20萬元之事實,被告前揭所申告指訴之內容,無一與事實相符,應係出於虛構,被告否認其事,顯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在原審聲請調查林秋成在100 年間是否將其女兒即林虹馨申報為失蹤人口,及調閱陳煌坤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間之通聯紀錄,以查明陳煌坤是否有打電話騷擾被告(見一審卷第111 頁反面-112、122 頁),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並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意圖使陳煌坤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陳煌坤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101 年間曾因誣告董素雲、陳煌坤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見一審卷第13-20 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案件審理中曾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閱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 月12日在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主要問題為情緒煩躁、失眠等,但後續未追蹤治療。100 年12月13日就被告進行心理衡鑑,認被告無法完全排除器質性損傷、長期酒精使用或精神病性疾患影響的可能,故建議被告接受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嘗試接受神經生理檢查,可進一步確認器質性損傷對被告表現影響的可能,有該醫院102 年1 月11日 (102)奇醫字第023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37-44 頁)。該案審理中,於102 年3 月28日再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依據被告相關生活史、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身體、神經學檢查及相關實驗室檢查及經神狀態檢查,認被告為有明顯器質性損傷或思考邏輯不合理的跡象,但現實感不佳,情緒低落,回顧案發當時,其細節及時間描述大致能詳述,但口語表達事件因果或時序關係不清楚,故判斷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無精神病症狀,但思考邏輯可能有不合理現象,事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情形,而被告可能因智能不足,衝動控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不佳,有遭欺騙之虞,或挾怨報復而再次犯罪,亦有該醫院台南分院102 年4 月18日(102) 美分字第0087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一審卷第45 -50頁)。查上開精神鑑定係於102 年3 月28日進行,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則為101 年11月23日,時間相近,該精神鑑定報告應可供本案參酌,依被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本件誣告他人時均能詳述時間及細節,可認其意識狀態清楚,雖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情形,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可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誣告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因與林虹馨交往,衍生對陳煌坤不滿,先前已曾因誣告陳煌坤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案竟又再度虛構事實,誣指陳煌坤竊盜、詐欺,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且事後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惟考量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有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情形,亦有輕度語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㈠被告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㈡檢察官訊問證人郭俊祥及謝清彬,不知道是郭俊祥回答的?還是謝清彬回答的?㈢被告可以證述林秋成住處附近詳景,可知林秋成講謊話。㈣被告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因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只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台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113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太重,請重新審理」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㈠被告在原審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已為明確之陳述,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33頁反面-34 頁反面),並無所謂不知有不得為證據而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情事;其餘主張部分則屬憑空臆測或與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不具關聯性。㈡又被告本件誣告犯行,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5號案件之誣告犯行,係屬不同時間地點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誣告行為,自應成立數罪,被告所舉上開案例與本案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5號案件是否量刑過重,則非本院所能審酌。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係就已經合法進行之訴訟程序或已有證據證明之事實再為爭執,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