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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自訴代理人
范衡生律師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原係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捷特利機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簽約購買捷特利公司後,上訴人未曾取得任何股款。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與簡順清、俞雨聲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投資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之捷特利公司營運不佳,竟隱瞞事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四四一號簽訂協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出售全部股權予被告及張哲融(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死亡)。其中部分價金用以清償該公司負債後,另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詎上訴人與簡順清、俞雨聲拒不辦理股權移轉。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地區人士至捷特利公司,搶奪公司執照、印章、支票、港幣等財物。故上訴人與簡順清、俞雨聲共犯詐欺、搶奪等情。然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八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查本件被告以同一告訴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簡順清、俞雨聲及上訴人三人,其告訴意旨略以:簡順清、俞雨聲與上訴人為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捷特利公司之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四四一號簽訂協議,以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出售全部股權予本件被告與張哲融,其中部分價金用以清償該公司負債後,應給付簡順清等三人一百四十萬元。詎簡順清等三人拒不辦理股權移轉,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耿博等至捷特利公司,搶奪公司執照、印章、三張支票及三十七萬四千元港幣等物,因認簡順清等三人共犯詐欺、搶奪等罪嫌等情。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後,由俞雨聲就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共同搶奪部分,對本件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八五號駁回再議確定,有相關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以同一告訴狀告訴簡順清、俞雨聲及上訴人三人共犯詐欺、搶奪罪嫌,雖指訴簡順清、俞雨聲、上訴人三人詐欺、搶奪,亦僅涉嫌犯一誣告罪。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本件被告涉嫌誣告搶奪部分,經俞雨聲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雖俞雨聲於告訴時,未併陳述被告涉嫌誣告詐欺,惟前開俞雨聲所提出告訴之案件與本件自訴之被告同一,且均係指訴被告涉嫌以前揭同一告訴狀誣告之事實,應屬同一案件。茲上訴人就被告所涉嫌之同一誣告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提起自訴,揆之上揭規定,顯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被訴誣告搶奪部分諭知不受理,及被訴誣告詐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並無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俞雨聲對被告所提出前開告訴,僅告訴被告誣告搶奪部分,而並未指述被告誣告詐欺部分。上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詐欺罪嫌,所提起自訴,與俞雨聲所提出告訴,非屬同一案件等情。惟查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本件被告以前開同一告訴狀告訴上訴人與簡順清、俞雨聲共犯搶奪、詐欺罪,所涉嫌誣告係屬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且被告所為告訴係以一行為為之,而非數行為,故其被訴誣告搶奪部分與被訴誣告詐欺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參考本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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