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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6日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晚上8、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3月7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為警採取其尿送請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年3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6日釋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依上開裁判意旨,檢察官提起訴追,自應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於警訊時有供出來源,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本院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毒品來源係向「孝呆」購買,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向綽號『孝呆』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有無查獲此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經該局查覆:「經查本分局未有因被告林嘉宏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孝呆』販賣毒品之資料。」有該局103年12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因毒品出入矯治機關,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施用毒品本質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不會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會隨時間越陷越深,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及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沈迷毒品,作生命的虛耗;坦承犯行,無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有正當工作,與母親2人、曾有婚姻、生有1子、雙方有不錯互動(見一審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供出來源,指摘原判決未予減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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