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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6日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林嘉宏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6 日晚間8 、9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3 月7 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嘉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 年3 月7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紙及矯正簡表1 紙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早年多次因毒品出入矯治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隔絕社會之機會遠離毒害,但被告卻又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而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佐以被告坦承犯行,卷內亦無關於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被告自承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剩其與母親2 人、曾有過婚姻、生有1 子、雙方有不錯互動(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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