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芳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芳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李芳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茲受刑人李芳林具狀聲請就附表1至5及6至30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依前揭法條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6至30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