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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告人
蔡岳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在裁定理由說明其係如何依其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認為,舊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有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3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671、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101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7月間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得易科罰金),並於103年7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6、7月間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原審以抗告人甫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即再度犯相同類型之罪,受刑人反覆犯同樣之錯誤,足認其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之觀念,且不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緩刑。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並無在理由中說明其係如何依其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原審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之撤銷,該條立法理由,雖闡明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節為之;難非謂法官於裁定審酌時,須全部按立法意旨所述之各節,一項一項說明,此尚有違法官職權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原審裁定業說明以抗告人甫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即再度犯相同類型之罪,受刑人反覆犯同樣之錯誤,足認其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之觀念,且不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緩刑,已詳述撤銷緩刑之理由。受刑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未依立法意旨一一說明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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