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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請人
董俊位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證實如下:

(1)7-Aminonitrazepam中文名稱是7-氨基硝基安或7-氨基硝西泮,是Nitrazepam的代謝物成分。

(2)OH-Triazolam中文名稱是羥基三唑他或羥基三唑崙,是Triazolam的代謝物成分。諸上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乙)毒化學檢查結果:(1)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ylline3.5ug/mL。(2)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檢測極限0.05ug/mL)、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 2.0ug/mL、Theophylline3.9ug/mL。(3)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4)……。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三家大型、公立醫院所函覆證明Diazepam、Estazolam、Nitrazepam、Triazolam等藥物各有各的不同代謝成分,即發現新證據證明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在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檢驗歸類出共有五種藥物成分為:①乙醇②Diazepam③Theophylline④Nitrazepam⑤Triazolam。

(3)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證明,服用Estazolam後,經人體代謝後生成4'-hydroxy Estazolam與1-oxo-estazolam兩種代謝物成分,Estazolam的排除半衰期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24小時,推估人體約需66至158小時才能將體內的99%Estazolam排除體內。本件被害人黎治國之屍體移送入冰凍時,並未超過66至158小時,故99%Estazolam並未完全排除體內,若被害人有服用過Estazolam藥物成分,在被害人屍體內必然可以檢驗得出來Estazolam本身藥物和Estazolam的代謝物成分。惟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醫鑑1438號鑑定書記載,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在血液中、尿液中及胃內容物均沒有檢驗出Estazolam的藥物成分或Estazolam的代謝物成分。故被害人並沒有服用過Estazolam藥物,這是發現新證據的第二理由--顯然聲請人董俊位的兩包藥物成分是Diazepam和Estazolam混合藥物成分與被害人屍體內的五種藥物成分是不一樣、不一致。

(二)為此再審理由新證據,並呈四紙證據(見證物一、二、三),聲請人依法提出再審理由是:

(1)發現新證據是被害人屍體內,經解剖鑑定結果,在血液中、尿液及胃內容物檢驗出五種藥物成分為:①乙醇②Diazepam③Theophylline④Nitrazepam⑤Triazolam。

(2)發現新證據是被害人屍體內,經解剖鑑定結果,在血液、尿液中及胃內容物均沒有檢驗出Estazolam的藥物成分或Estazolam的代謝物成分。故被害人並沒有服用過Estazolam藥物成分。諸上兩點具備該證據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三家大型、公立醫院所函覆證實得知聲請人的兩包藥物成分是Diazepam和Estazolam之混合藥物成分與被害人屍體內的五種藥物成分,顯然是不一樣、不相一致。(見證物一、二、三)證明被害人並不是聲請人所殺害。

(三)聲請人不會喝酒,一生從未去過雲林縣古坑鄉,當晚更無去過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處,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聲請人有與被害人喝酒或載被害人去雲林縣古坑鄉。今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三家醫院所函覆,可證明被害人所吃的藥物並不是聲請人所擁有的藥物,更不是聲請人所殺害。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官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即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判決後,被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駁回上訴,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為實體認定,為實體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判決即非本案實體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最高法院上開實體判決之再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上開決向本院提起再審,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一)本院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刑事判決理由(七)認定被害人黎治國係飲用含有過量之Diazepam、Estazolam成分混合藥物之酒後,才會呈昏迷狀態等情,其證據及理由說明如下(見上開判決第11-13頁):

①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1)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lline3.5ug/ mL。

(2)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 ug/mL、Theophylline3.9ug/mL;(3)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

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有關Estazolam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6小時;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若服用後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服用後經24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結果;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0.2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本案之藥物作為多種藥物之作用所致,且死者之傷害為生前墜落,故藥物僅為證實死者無法在昏睡之狀況下自行到達該橋頭之證據。」(見本院上重訴卷226、227頁)

③再據法醫師劉景勳證稱:「…死者血液中驗出Diazepam成分達到0.31ug/mL,已達可立即昏睡之劑量。二種藥物一起服用,是加速昏睡。若以口服用,血液中會驗出,胃中也會驗出,而且會由尿液中排出。」「(本件血液中驗出Diazepam,被害人是服用何藥物?)Eurodin及Halcion二種含Diazepam、Estazolam成分藥物之混合物,服用後都會出現Diazepam及Estazolam反應,因為此種Eurodin及Halcion藥物之成分都一樣,都是Diazepam及Estazolam,只是廠牌不同而已。」「(死者解剖之結果,血液有Diazepam反應,是否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含Diazepam及Estazolam藥物同時服用,而產生此結果?)是的。」(見本院上重更一卷93、94頁)。「(被告問:如果黎治國他是服用我的藥物,應該會檢驗出二種藥品的成份,為何只有驗出剛剛所講的Diazepam的成份?)鑑定證人劉景勳答:Diazepam成份與Estazolam成份的代謝率不同,Diazepam的代謝率比較慢,Estazolam的代謝率比較快。黎治國屍體所抽出的血液中有Diazepam的成份,另外他的尿液中有Diazepam與Estazolam的代謝物成份。這表示他有服用過Diazepam與Estazolam二種藥物。」(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④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僅血液檢驗出含Diazepam成分,此點經本院前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貴所92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有關Estazolam之成份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6小時;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若服用後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服用後經24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結果;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0.2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倘如以含Diazepam、Estazolam成分之藥物,摻入酒中讓人飲用,在8小時內,該人是否血液或尿液中會檢出Diazepam之藥物成分?抑或檢出Estazolam之藥物成分?如僅於血液中檢出Diazepam之成分,且血液、尿液及胃均檢出Estazolam之藥物成分,有無僅於Diazepam摻入酒中讓人飲用?又請說明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3.9ug/mL是否屬於Diazepam代謝物成分,抑或係屬Estazolam代謝物成分?如非屬Diazepa m、Estazolam成分,是否屬令人昏迷之藥物?」(見本院上重更一卷154至156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Diazepam、Estazolam成分是否相同?答:Estazolam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故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二)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e3.9ug/mL是否為iazepam成分?答:7-Aminonitrazepam3.4ug/mL及OH- Triazolam2.0ug/mL為Diazepam代謝成分,而Theophylline為中樞神經興奮性之常見感冒用藥,不是Diazepam代謝物。」有該所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一卷157、158頁),並據原承辦人劉景勳到庭證稱:「(該函)第一個問題:會檢出Diazepam之成分,第二個問題:只有血液可檢出Diazepam成分,胃及尿液無法檢出Diazepam,也有可能摻入酒內服用。」(鑑定人稱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主辦人也是他,見本院上重更一卷312頁),說明Estazolam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被害人血液中檢驗出有Diazepam之成分,亦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藥物,被害人尿液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則為Diazepam代謝成分。

(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理由觀之,無非在爭執被害人生前並無服用過含「Estazolam」藥物成分。惟於聲請人之車內查獲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之粉狀藥物2包,被害人血液中檢驗出雖僅有Diazepam之成分,但Estazolam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故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而被害人尿液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則為Diazepam代謝成分等情,本院上開判決已說明甚詳。是被害人之血液及尿液中為何未檢驗出Estazolam藥物成分?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有爭執,本院上開判決始會加以評價及判斷。

(三)被告另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詢之結果稱服用Estazolam後,經人體代謝後生成4'-「hydroxy」-estazolam與1-oxo-estazolam兩種代謝物成分;向林口長康醫院函詢結果稱:OH-Triazolam是Triazolam之代謝物,「Triazolam」之代謝物有1'-「hydroxy」-triazolam及4-hydroxy-triazolam,「7-Aminonitrazep」為「Nitrazepam」之代謝物(見被告所提證物二、三)。是依被告所查詢之結果Estazolam藥物之代謝成分→Triazolam→hydroxy。茲被害人之尿液中經驗出有含有7-Aminonitrazepam,即表示被害人服用過Diazepam藥物;又驗出含有「OH-Triazolam」,亦表示被害人有服用過「Estazolam」藥物,更足認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所證屬實(見本院97上開判決第12頁5-8行)。

(四)經本院上網查詢,Estazolam結構式為:8-Chloro-6-phenyl-4、4H-1,2,4-triazolo(4,3-a)-、1,4-benzodiazepine,有維基百科及光田綜合醫院網路說明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害人之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OH-Triazolam,更足證被害人有服用過Estazolam無疑。

(五)聲請人又主張伊不會喝酒,未去過雲林縣古坑鄉等情,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即有抗辯,不再贅駁。

五、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情均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具「嶄新性」,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顯然性」之情形;或係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誤云云,則均非所謂之「新證據」,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而已,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故上開聲請理由,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不合外,亦非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非聲請再審所能救濟。聲請人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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