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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朝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朝陽(按業於104 年6 月1 日死亡)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6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中華街友人住處,飲酒後,而騎乘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即104年5月17日凌晨零時57分許,於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街00號林國正住處時,因酩酊大醉,竟誤認林國正住處為友人住處而擅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於對外公告表示時,即發生案件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俟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雖已將案件終結偵查作成起訴書,但在繫屬法院前,因案件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則該已偵查終結之案件,縱已經檢察官對外為起訴之意思表示,對法院而言,仍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已經死亡,斯時該訴訟主體既已失其存在,則訴訟程序之效力即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1日終結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翌日即104 年5 月22日對外公告,斯時被告固尚未死亡;然檢察官於104 年6 月3 日,將相關卷證移送至原審而產生繫屬時(詳原審卷收文戳章),被告既於104 年6 月1 日死亡,顯見本件於起訴繫屬法院時,被告已經死亡,自已失其訴訟程序之對象。則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於法即有違誤。原審爰依上規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犯行,檢察官係於104 年5 月21日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書記官於104 年5 月22日對外公告,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因對外公告,而發生終結偵查效力(司法院院字2550號解釋參照),自不容再任意變更。雖被告於104年6月1 日死亡,但既係在104年5月22日本件終結偵查後所發生,要非承辦檢察官所得知悉,當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應屬合法。被告既係在終結偵查後繫屬法院前死亡,原審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是。然原審竟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律,顯有未洽,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六、查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即提起公訴時,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於起訴時,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參照),始發生案件繫屬於法院效力,已如前述。然本件於104 年6 月3 日,檢察官將相關卷證移送原審繫屬時,斯時被告既已於104 年6 月1 日死亡,則本件顯於起訴繫屬法院時,已失訴訟程序之對象。是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於法即有違誤。且此項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指訴訟程序對象之欠缺),法院復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檢察官補正。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乃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依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要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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