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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葉居正黃崑宗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棟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棟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略以:「不服對案情配合,自白仍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等語。查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一審卷第21頁反面),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並以被告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警卷第1頁背面、一審卷第25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紙等證據(見警卷第4至5頁),認定「被告林棟樑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之某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2月1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審酌被告係累犯、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毒癮甚深,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因施用毒品行為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兼衡前案執行釋放後相隔不到半年,再犯本案,暨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原審法院業已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援用證據不當、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復檢閱原審判決全卷,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未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為爭執,亦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對案情配合,自白仍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未依據原審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亦未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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