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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峻瑋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諭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盈璋
-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世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坤緯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被告己○○部分)駁回。
事實
一、緣甲○○、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的成年男子,自民國102 年3 、4 月某日,由甲○○從「小賴」處取得非法職棒簽賭網站的帳號、密碼後,交由丁○○提供給乙○○(乙○○涉犯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下注簽賭。甲○○、丁○○則負責向乙○○收取賭金,乙○○每下注1 萬元賭金,丁○○即從中抽取70餘元佣金牟利(甲○○、丁○○所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丁○○因乙○○積欠賭債達170 餘萬元未還,而將此事告知甲○○。甲○○於102 年11月8 日晚上6 時左右,邀集戊○○共同向乙○○催討賭債,乃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0 號乙○○住處(下稱A 地),並通知丁○○到場,甲○○、戊○○於晚上6 時36分抵達A 地;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是日晚上7 時許抵達A 地。甲○○、戊○○及丁○○因要求乙○○及其父母出面處理賭債未果,為遂行達到催討賭債之目的,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等犯意聯絡,向乙○○母親表明:「如果沒有辦法處理,人我就要帶走了」,隨即命乙○○坐上丁○○之自小客車。乙○○為避免家人受到波及,不得已而從之。甲○○一行人將乙○○載往嘉義市○區○○○街000 號己○○住處(下稱B 地,起訴書誤繕為嘉義市○區○○○街00號)。己○○明知甲○○等欲拘禁乙○○以達催討賭債之目的,竟起意與甲○○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住宅做為拘禁場所,而共同拘禁乙○○。於拘禁期間,甲○○、戊○○分別向乙○○恫嚇稱:「債務要好好處理,如果沒有辦法處理,我先剁妳一手寄給妳父母親,看妳父母親會不會怕,如果再不行就把妳賣到菲律賓。」、「如果錢不還出來,要把妳關在山上狗籠內,讓妳無法生活;不要讓我生氣,不然會做出讓妳意想不到的事。」等語。己○○於聽聞乙○○表示暫時無法處理賭債問題時,在乙○○面前,對著旁邊一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無證據證明該人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向乙○○恫嚇稱:「去拖一個籠子,先把她關起來」,致乙○○心生畏懼。期間,甲○○等人要求乙○○簽立本票及借據,乙○○因甲○○等人拘禁、恐嚇威脅,被迫簽下面額10萬元、9 萬元之本票各10張、190 萬元借據1張。直至翌(9 )日凌晨1 時許,甲○○、戊○○及丁○○等人,因再度前往A 地恐嚇乙○○友人丙○○等人未果(詳如事實所述)後,為達繼續拘禁乙○○以催討賭債之目的,乃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乙○○載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C 地)2 樓房間,而持續拘禁之。
三、甲○○、丁○○、戊○○將乙○○拘禁於B 地後,適於同日晚上8 時許,乙○○之友人丙○○至A 地找乙○○,經其家人告知乙○○遭人帶走,並從乙○○二姐手機中找到不久前有一通未接來電之手機號碼,丙○○遂回撥該手機號碼,以了解狀況。詎甲○○、丁○○、戊○○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戊○○於電話中恐嚇丙○○必需籌措100 萬元還債,才會釋放乙○○,使丙○○心生畏懼。嗣幾經討價還價後,戊○○同意由丙○○先籌措10萬元還債,便可放人。丙○○為求乙○○得以脫困,於籌得10萬元後,立即通知甲○○等人前來取款。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丁○○、戊○○共同驅車來到A 地,竟反悔拒絕接受10萬元,釋放乙○○,並承前之共同恐嚇犯意,由戊○○接續恐嚇丙○○稱:「10萬元太少,要籌到100 萬元,才可以放回乙○○。」、「叫她(指乙○○母親)來還錢,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放火燒她們的房子,讓她們家人無法好好工作。」等語;甲○○亦接著恐嚇丙○○:「如果不還的話,要把乙○○賣到菲律賓。」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甲○○等人未取款,即倖倖然驅車離去,返回B 地。
四、乙○○持續被拘禁於C地時,發現房內遺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遂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15分、49分、5時8 分,乘甲○○等人未注意之際,使用該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求救,並在玻璃窗戶貼上膠布,供警方辨別其所在位置,並等待救援。警方始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C地救出乙○○。乙○○被拘禁長達10小時。
五、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丁○○部分之審理範圍: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係就所犯「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等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故本件被告甲○○、丁○○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所犯「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甲罪及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僅就乙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其甲罪部分並不屬於被告之上訴範圍,故除該部分與乙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並予審判外,自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理裁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例如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乙事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違法,然究難謂第二審未對之為無罪之裁判,茍檢察官對該部分可分之判決未據上訴,應認被告之上訴,其移審之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20 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所犯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私行拘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己○○所為「私行拘禁」部分(對乙○○)成罪,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是此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而被告己○○僅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私行拘禁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原審判決被告己○○無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己○○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被告己○○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被告甲○○、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5-20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丁○○、戊○○、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丁○○、戊○○、己○○被訴私行拘禁乙○○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因向丁○○簽賭網路職棒賭博,欠丁○○1,720,000 元還不出錢來,於102 年11月8 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家中遭丁○○、甲○○等3 人押出,他們把我關在房間內反鎖,不讓我出來,戊○○、甲○○都有恐嚇我,戊○○對我說如果錢不還出來,要把我關在山上狗籠內,讓我無法生活,他對我說不要讓他生氣,不然他作出讓我意想不到的事,甲○○對我說債務要好好處理,如果沒有辦法處理,先剁我一隻手寄給我父母親,看我父母親會不會怕,如果再不行就把我賣到菲律賓,他們恐嚇我,我很害怕,我感到心生畏懼(見警卷第32-34 頁)、甲○○與他的小弟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先至我家找我,當時甲○○一進我家門就向我母親稱我欠他一筆錢,要我母親處理,我母親向甲○○說她沒法處理,甲○○即向我母親稱如沒法處理人我就要帶走了,因我是簽賭職棒而欠丁○○金錢,所以甲○○就打電話叫丁○○來,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甲○○叫我坐上丁○○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因害怕家人遭受甲○○及其小弟迫害即上車,後來丁○○就載我至嘉義市○區○○○街00號《經帶同警方前往查看得知處所》後就遭甲○○及戊○○恐嚇我並要我打電話叫家人籌錢,否則要對我及我家人不利。約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左右,甲○○開0000-00 自小客車載我至嘉義市○區○○○街00號之0 二樓房間內拘禁及限制行動自由。後來我於房間的桌子底下發現1 支行動電話,我即以該行動電話撥110 向警方報案。在B 地時,除了甲○○及戊○○向我恐嚇以外,另外一名綽號「電火」之男子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向他說暫時沒法處理,他就講去拖一個籠子先把我關起來,使我很害怕後,就有人拿本票強行要我簽下10張每張面額皆為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及10張每張面額皆為新臺幣9 萬之本票,另外還逼我簽下一張新臺幣190 萬之借據(見警卷第36-38 頁);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1月8 日晚上6 、7 點,丁○○、甲○○及1 名我不知道他名字的男子,在我○○鄉○○村住處找到我,要我還職棒簽賭的賭金,該職棒簽賭是101 年至102 年陸陸續續跟丁○○下注的,是以電腦下注美國職棒,下注的帳號是陳瑜葶給我的,如果我贏錢的話是跟陳瑜葶拿錢,輸的話也是賠錢給陳瑜葶。我表示我無法償還,他們3 人問我母親要如何處理,我母親說這是我的事情,要我自己處理,他們3 人就叫我上丁○○的車,把我載到嘉義市○○公園對面的巷,到1 樓,裡面有1個叫「電火」(台語)的,他表示我如果當天沒有把該件事處理的話,要把我載到山上用狗籠子關起來,甲○○就說先到山上關一陣子,如果不能還錢就賣到菲律賓賺錢,後來他們逼我簽面額10萬元的本票19張,總共190 萬元,及簽面額190 萬元之借據1 張,後來張俊瑋載我到另外1 個地點,那個地點就是我被警方找到的地點,張俊瑋在車上有向我表示,看我家人何時還錢,我就何時可以回去,該段時間我很害怕,擔心我的家人受到他們的脅迫及傷害(見偵卷第67 -68頁)等語綦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告甲○○、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私行拘禁、恐嚇乙○○及要求乙○○簽立本票、借據之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9 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準此,被告甲○○、丁○○、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酌。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甲○○與他的小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我家找我,當時甲○○一進我家門就向我母親稱我欠他一筆錢,要我母親處理,我母親向甲○○說她沒法處理,甲○○即向我母親稱「如沒法處理人我就要帶走了」,甲○○叫我坐上丁○○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因害怕家人遭受甲○○及其小迫害即上車等語(見警卷第36頁),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自願上車,隨同被告甲○○等人前往B 地處理賭債云云(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第108 頁),然經原審提示其警詢中之陳述筆錄,證人乙○○即證稱:甲○○有問我母親如何處理,我母親回說沒辦法處理。甲○○就說沒辦法處理就要把我帶走。我害怕家人被迫害,所以就上了丁○○的車(見原審卷第111 頁正反面)。另證人丙○○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許,前往A地找乙○○不著,獲悉乙○○被人帶走處理賭債後,輾轉從乙○○二姐處得知一通未接之不明電話號碼,丙○○回撥後,由被告戊○○接聽。戊○○便告訴丙○○,乙○○是他們帶走要處理債務問題,要求籌錢替乙○○還債,才肯放人。當晚12時許,丙○○依約籌足10萬元,通知甲○○等人前來取款。甲○○等三人抵達A地時,竟反悔不接受10萬元,要100 萬元才肯放人,如果無法籌足,就要把乙○○關起來,賣到菲律賓,要燒掉乙○○的家,讓他家人都無法工作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4- 45頁、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甲○○等人因乙○○無法償還賭債,為達催討賭債之目的,屢屢逼迫乙○○家人及朋友籌款代為償還賭債,此舉與一般催討賭債者,若積欠賭債者無法還債時,即以擄掠等手法,逼迫其家人或親友出面解決,如出一轍。而被告甲○○對乙○○母親所說「如果沒辦法處理,人我就要帶走了」等語,帶有強烈的威脅語氣,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時,無論乙○○或其母親,當然會產生畏懼感,此之所以乙○○於警詢中述說「在家中遭人押走(警卷33頁)」,正是其受迫害怕的心情寫照。況且,乙○○一名弱女子,在三位被告環伺、威脅、被載往何方、能否全身而退等未知的情況下,若非迫不得已,豈有甘願上車之理。是以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被告甲○○等人在A地向乙○○催討賭債時,因乙○○表示自己沒辦法處理,被告甲○○即對乙○○母親說:「如果沒辦法處理,人我就要帶走了。」因怕家人遭到波及,才同意隨同前往,審理中亦不否認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足以印證,乙○○因自己無力清償賭債,加上被告甲○○要求其母親處理,並對張母為上述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被迫聽命予被告等人,坐上被告丁○○車子,被載往B地,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係自願上車,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要難採信。
㈢關於乙○○從A地被帶走,載往B地,再載往C地,被拘禁超過10小時,此由以下事證即足認定:
⒈如上所述,乙○○係被迫上車後,遭丁○○載往B地,從斯時起,即完全受被告甲○○等人掌控。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陳:「他們把我關在房間,門反鎖,不讓我出來」(見警卷第34頁)、「‧‧‧在二樓房間內(指C地)拘禁及限制行動自由,並由甲○○的手下2 至3 名年輕人看顧我,防止我跑掉。」(見警卷第38頁)、「‧‧‧後來約4 、5 個小時,甲○○和另一名男子,開他白色的賓士車,載我到另外一個地點,就是被警方找到的地點,甲○○在車上表示,看我家人何時還錢,就何時可以回去,這段時間,我很害怕,擔心我的家人受到他們的脅迫及傷害,我也很害怕。(見偵卷第68頁)、「偵卷第36頁照片就我從○○村(指A 地)被他們帶走的第1 現場,在該處被限制4 、5 個小時,37頁是第2 現場,約隔了3 、4小時才被警察找到」(見偵卷第68頁)等語甚詳。雖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未受到拘禁(見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但經原審提示上述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後,證人乙○○回答:「是」(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乙○○於審判中作證翻異前詞,經提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彈劾,亦肯認先前之陳述為是。是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證詞一貫,其證言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應較可採。
⒊證人丙○○回撥電話,由被告戊○○接聽時,戊○○即向丙○○稱:乙○○是他們帶走要處理債務問題,要丙○○籌錢幫乙○○還債後,他們才放人。後來,被告甲○○、戊○○、丁○○到A地取款時,仍未帶乙○○隨行,並要丙○○籌到100 萬元,才要放回乙○○,此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5- 46頁、偵卷第66頁),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甲○○等人至A地取款時,仍無意放回乙○○,並表明在丙○○籌到100 萬前,不會放人,足見乙○○之行動自由,確實受被告甲○○等人控制。
⒋上述⒊之情形,是乙○○被控制在B地時發生,而被告甲○○因無法順利自丙○○處取得百萬元賭債款項,不但未釋放乙○○,更將乙○○移置於C地,此除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實外,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⒌再者,乙○○自11月9 日凌晨1 時左右,被移禁於C地時,發現房間內遺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遂於同年月9 日凌晨4 時15分、49分、5 時8 分,乘甲○○等人未注意之際,連續三次打電話報警求救,並在房間的窗戶貼了白色膠帶,有助於警方找到其被拘禁的場所。嗣警方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循線在C地救出乙○○,此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35頁、偵卷第6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偵卷第27、28頁)足資佐證。而依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所載:「報案人乙○○因債務糾紛遭人扣押(渠友人郭姓0000000000、0000000000知案情)」、案發地點欄記載:「嘉義市○區○○路○○○○附近○○○○旁有空地透天厝二樓內」、回報說明欄記載:「劉興元2013/11/9 06:53:18:八掌所巡邏警力及警員郭建志到達處理回報:被害人乙○○因債務糾紛,遭人押到嘉義市○○○街00號之0 的0 樓,警方已通知嫌疑人丁○○、甲○○等人到所處理,全案依妨害自由偵辦。」,從報案紀錄單記載觀之,乙○○報案時,因情況緊急,不知所處位址,仍盡可能的描述附近之地形、地貌,供為警方找尋之目標。而且表示因債務糾紛,遭人扣押。又因為報案的手機,只能打110 報案,無法對外聯絡,所以報案時告訴警方其郭姓朋友(應係指丙○○)知道案情,並留下丙○○二支手機號碼,以利警方聯絡。而警方找到並救出乙○○後,於6時53分回報處理情形時,亦明白指出被害人乙○○因債務糾紛,遭人押到C地,並將丁○○、甲○○等列為妨害自由之嫌疑犯,通知其等到派出所處理。從乙○○報警的情況判斷,顯示其長時間被拘禁,害怕遭遇不測,而緊急報警求救。
⒍綜合以上事證,乙○○因積欠巨額賭債,在家裡,受被告甲○○逼迫其母親出面解決,因無法解決,被迫搭上被告丁○○的車子,而被載往B地。乙○○在B地期間,無論丙○○回撥電話給被告戊○○,或稍後被告甲○○等3 人前往A地取款時,被告戊○○等均表現未還賭債就不放人的強硬態度。甚至於共同前往A地取款時,進一步要求丙○○籌款100萬元始肯放人。又依警方之報案紀錄記載,乙○○打電話報警求救,已表明係因債務糾紛,遭人押到C地,因不知被拘禁處所之地址,儘可能的描述附近建築物及地形、地貌,並貼膠布在窗戶上,盼望警方儘速找到,足見其求救之孔急,若非長時間被拘禁,何以致此。在在證明乙○○在A地被迫上車,即失去自由,被載往B地,後移置於C地,被拘禁達10小時以上甚明。
㈣另訊據被告己○○固坦承B 地為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甲○○等人至其住處後不久,伊即外出,伊不知甲○○等人在伊住處做何事云云。然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另外一名綽號「電火」的男子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向他說暫時無法處理,他就講去拖一個籠子先把我關起來,使我很害怕,之後就有人拿本票強行要我簽下10張每張面額皆為10萬元之本票及10張每張面額皆為9萬之本票,另外還逼我簽下一張190 萬之借據等語(見警卷第38頁);嗣警方隨即播放102 年11月9 日上午2 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000包廂內之臨檢搜證錄影帶,供證人乙○○指認案發當日參與拘禁及恐嚇渠之人。證人乙○○即指認被告己○○即係該綽號「電火」之人(見警卷第38、39頁)。證人乙○○復於偵訊時證稱:丁○○、甲○○及1 名我不知道他名字的男子等3 人就叫我上丁○○的車,把我載到嘉義市○○公園對面的巷子,到1 樓,裡面有個叫「電火」(台語)的,他表示我如果當天沒有把該件事處理的話,要把我載到山上用狗籠關起來,己○○就是我說的那個叫「電火」的人,甲○○他們都會問己○○要如何處理我(見偵卷第67- 69頁),其前後證述一致。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綽號「電火」之人,是在現場我有聽到他們這樣叫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又依證人乙○○上開於警詢所述,其先陳述「電火」出言對其恐嚇,後來警方播放臨檢錄影帶供其指認,才知道綽號「電火」的人即係被告己○○,而被告己○○亦不否認其綽號為「電火」(見警卷第29頁),衡情證人乙○○與被告己○○素不相識,倘非被告己○○當時在場,且確實對證人乙○○為恐嚇之言詞,證人乙○○豈有可能指述遭綽號「電火」之人恐嚇?
⒉查B地為被告己○○在案發前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現居地,此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接受人別訊問時所供明。則被告甲○○等人將乙○○帶往B地拘禁前,焉有不告訴房屋現住人即被告己○○,並獲取其同意之理。是被告己○○所辯不知情或不在場,難以令人置信。
⒊再者,被告甲○○係於102 年11月8 日晚上7 時許,離開A地前往B地,而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 年11月8 日晚上7 時26分至10時48分之基地台位址,是「嘉義市○區○○○街00號0 樓之0 」或「嘉義市○區○○路○段000號0 樓」,此有該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反面- 第42頁)。而被告甲○○供稱當日將乙○○從A地載至B地後,其除了事後再前至A地找丙○○商討債務外,都未離開B地(見原審卷第178 頁)。再參以B地為被告己○○之住處,且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案發時所使用,亦為被告己○○所是認(見警卷第28頁),其於102 年11月1 日至17日間,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亦多在上開位址,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 51頁)。由上述情形合理推知,由B地撥打行動電話,主要即係透過上開「嘉義市○區○○○街00號0 樓之0 」或「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0 樓」二基地台位址傳送訊號。換言之,從當時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判斷,其至遲於102 年11月8 日晚上7 時26分抵達B地。而被告己○○在被告甲○○抵達B地後,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晚上7 時44分撥出電話時,亦係上開基地台其中之「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6 樓」基地台接收及發射,顯見乙○○被載至B地後,被告己○○當時也在B地。更甚者,被告甲○○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再前至A地向丙○○取款,而於11月9 日凌晨0 時15分許,其持有之手機基地台位址,係位於接近A地之「嘉義縣○○鄉○○○0 之0號樓頂」(見上揭甲○○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甲○○斯時仍未回到B地。再參以證人乙○○證稱被告甲○○係在去A地取款回來後,始再將其載至C地(見原審卷第113 頁)。從而,乙○○在被告甲○○前至A地取款時,仍處在B地甚明。然於乙○○尚在B地之11月9 日凌晨0 時4 分許,被告己○○之手機基地台仍未改變(見前揭己○○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己○○於乙○○被拘禁在B地期間均在場。
⒋又被告甲○○、丁○○、戊○○3 人於11月8 日晚上11時30分許,再度前往A 地欲向丙○○取款時,告訴人乙○○係留在B 地並未一同前往,亦據證人乙○○、被告甲○○、丁○○、戊○○陳明在卷;又依上開⒊所述,直至11月9 日凌晨0 時4 分許,被告己○○仍停留在B 地,由此應可推知在被告甲○○、丁○○、戊○○前去A 地向丙○○取款時,係由被告己○○在B 地負責看守告訴人張軒瀞。則被告己○○所謂其當時不在場,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稱:「(當時你要離開○○○街000 號,有誰在那裡?)丁○○、甲○○、戊○○。(己○○呢?)己○○好像不在,他出去,好像還沒回來。」(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惟證人乙○○證稱:「(○○○街000 號,有多少人在那裡?)我不清楚是誰的房子,當中來來往往我不認識。」(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證人乙○○既稱不認識被告己○○,如何知悉當時被告己○○不在場,又證人乙○○在原審作證前,已於104 年3 月10日與被告己○○等人達成和解,互不追究刑事責任,並返還乙○○所簽發的20張本票,此為證人乙○○所證實,並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 頁正反面、第37、38頁)。證人乙○○既已承諾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係在被告己○○等人在場之情況下作證,自難以期待其不顧自己之利益,違反承諾,而為真實無偽之證言。是其審判中和解後之證言,難免為履行承諾,而作出迴護被告己○○之證詞。從而,告訴人乙○○於原審所證述:「己○○好像不在,他出去,好像還沒回來」等語,無非係因和解之利益糾結及被告在場之情形下所為,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尚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⒍綜合以上事證,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具體且前後一貫,並合於事實。被告己○○明知被告甲○○要利用其住宅拘禁乙○○,竟同意提供做為拘禁場所。復於拘禁乙○○期間,更出言恐嚇,逼迫其處理賭債,否則要將乙○○關入狗籠,使乙○○害怕,而被迫簽發上述本票及借據,復於甲○○、丁○○、戊○○再度前往A 地欲向丙○○取款時,負責看守乙○○,足見自被告己○○同意提供住宅拘禁乙○○時起,即與甲○○、丁○○、戊○○間有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灼。準此,被告己○○否認涉犯本案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甲○○、丁○○、戊○○被訴恐嚇丙○○部分(事實欄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陳稱:我於102 年11月8 日晚上8 時許至A地找乙○○,但其家人說乙○○被人帶走,而其二姐跟我說她有一通未接電話。我回撥後由被告戊○○接聽,說將乙○○帶走是要處理債務問題,經過協調後,對方說我只要籌10萬元為乙○○還債即可放人。而於當日11時30分許,被告戊○○、林俊瑋、丁○○共二男一女至A地取款時,乙○○沒有一起回來。被告戊○○及林俊瑋說10萬元太少,要我籌足100 萬元才會放人,如果無法籌足的話,就要把乙○○關起來賣到菲律賓,及燒掉乙○○的家,讓他們無法工作。隨後未取款即離開返回B地(見警卷第45- 4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2 年11月8 日找不到乙○○,到他家裡也找不到他的人,他母親說乙○○被3 個人(2 男1 女)帶走,對方說乙○○欠錢,對方有打乙○○姐姐的手機,有顯示來電,後來我就照著該號碼回撥,回撥之後對方就問我是不是乙○○的姐姐,我說我不是,對方說乙○○欠錢不還,人現在在他們那邊,我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把人帶走,叫我籌1 百萬元出來,拿到錢後就放人,當晚12點我籌了10萬元,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有3 個人,戊○○及丁○○開1 台白色的賓士車子過來○○○○村的住處,乙○○沒有帶回來,戊○○說10萬元太少,叫我一定要籌1百萬元出來,叫乙○○的母親來還錢,戊○○說如果不還的話,要放火燒他們的房子,讓他們的家人無法好好的工作,後來102年11月9日凌晨5點左右,乙○○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警察局,他被控制的房間裡面有1支手機,他用該手機撥打110,由警方救他出來,戊○○、丁○○是102年11月8日有去乙○○住處的人(見偵卷第66、67頁)等語明確,參諸證人丙○○與被告甲○○、丁○○、戊○○素無怨懟,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證人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誇大不實之情形,且被告甲○○、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恐嚇丙○○部分之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證人丙○○之證詞自屬可信。準此,被告甲○○、丁○○、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丙○○固指認林俊瑋係前往乙○○住處取款之其中1人(見警卷第45頁),然於102 年11月8 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A地跟丙○○商討如何處理乙○○賭債問題之人係被告甲○○、戊○○、丁○○,此據被告甲○○、戊○○、丁○○供在卷(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46頁),且證人丙○○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甲○○等人,其在警詢時,係依據警方提供之大頭照相片予以指認,本有誤認之可能。又證人丙○○就當時前來A地與其商談乙○○債務之人數、性別,亦指稱為兩男一女共三人,而與實情相符。是以證人丙○○僅係在警方提供有限資料之基礎上,誤將被告甲○○指稱為林俊瑋,而就前揭所述之過程、人數,均與被告甲○○等人所述相符,故尚難據此削減其證詞之憑信性。
㈢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起初否認被告甲○○、丁○○、戊○○等曾對其施以恐嚇。但經提示其先前陳述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時,不是回答「忘記了」,就是回答「沒有這樣說」、或「有跟警察這樣說,但意思不一樣」,或係不正面回答問題(見原審卷第115-121 頁)。惟證人丙○○在原審審理時,係在被告甲○○、丁○○等人在場的情況下作證,且其與證人乙○○同時與被告甲○○等人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甲○○等人的刑事責任。從證人丙○○聽聞好友乙○○被帶走催討賭債,即主動與被告戊○○聯繫、談判,並準備10萬元,希望乙○○獲得釋放,足見兩證人丙○○與乙○○兩人感情深厚。其等既與被告甲○○等人和解,允諾不再追究被告甲○○等人之刑事責任,為遵守承諾,並為乙○○的賭債解套,而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之證言,亦屬人之常情。是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戊○○恐嚇丙○○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行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時,因犯罪行為尚未終結,是以任何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是否全程參與,即應與行為人共同負責。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本件被告甲○○、丁○○、戊○○共同將乙○○從A地押至B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被告己○○在提供B地做為拘禁場所,供被告甲○○、丁○○、戊○○拘禁乙○○,從是時起即起共同拘禁乙○○之犯意聯絡,嗣共同在B地看守乙○○。雖事後僅被告甲○○再將乙○○押至C地,地點有所不同,亦在被告丁○○、戊○○、己○○等之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分擔,均與被告甲○○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外,乙○○係於102 年11月8 日晚上7 時許,至翌日凌晨5 時30分許為警自C地救出時,乙○○之行動自由被剝奪逾10小時,係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只論以一罪。核其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甲○○、丁○○、戊○○、己○○於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恐嚇、威脅乙○○為簽發本票及借據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⒊被告甲○○、丁○○、戊○○、己○○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刑事訴法第267 條規定,所謂審判不可分,乃案件經檢察官一部起訴,他部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單一性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則該不起訴處分無效,法院仍得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戊○○、己○○等人在私行拘禁乙○○之過程中,出言恫嚇乙○○稱:「債務要好好處理,如果沒有辦法處理,我先剁妳一手寄給妳父母親,看妳父母親會不會怕,如果再不行就把妳賣到菲律賓。」、「如果錢不還出來,要把妳關在山上狗籠內,讓妳無法生活;不要讓我生氣,不然會做出讓妳意想不到的事。」、「去拖一個籠子,先把她關起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當包含於上開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雖檢察官認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對乙○○為上開恐嚇之言詞,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又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恐嚇之犯行已包含於前述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㈡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甲○○、丁○○、戊○○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甲○○、丁○○、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其等共同先後在B地、A地恐嚇丙○○,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恐嚇之目的均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言語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丁○○、戊○○於拘禁乙○○期間,因丙○○回撥電話,而利用此一機會,起意恐嚇丙○○之行為,其行為侵害之對象亦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犯之。從而,被告甲○○、丁○○、戊○○為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行,與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己○○部分):原審以被告己○○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未婚,與母親、胞姐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行為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對於乙○○積欠之170 餘萬元之賭債,不思循以和平之手段解決,竟將乙○○非法拘禁在陌生環境,強迫乙○○簽立本票及借據,過程中並出言恐嚇。乙○○為一名女子,被迫在夜晚獨自面對被告等人,且被拘禁之時間逾10小時,其心中之恐懼,不言可喻。又乙○○係為警所救,始重獲自由,並非被告主動釋放),再審酌被告己○○非賭債糾紛之當事人,且未參與將乙○○從A地載至B地之過程,故應量處較被告甲○○、戊○○為輕之刑度。惟其有實際出言恐嚇乙○○,並提供B地作為拘禁場所,自應科以較被告丁○○為高之刑度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已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丁○○、戊○○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甲○○、丁○○、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被告甲○○、丁○○、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甲○○、丁○○、戊○○上訴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被告甲○○、丁○○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被告甲○○、丁○○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丁○○、戊○○對於乙○○積欠之170餘萬元之賭債,不思循以和平之手段解決,竟將乙○○從其住處帶走,非法拘禁在陌生環境,強迫乙○○簽立本票及借據,過程中並出言恐嚇。乙○○為一名女子,被迫在夜晚獨自面對被告甲○○等人,且被拘禁之時間逾10小時,其心中之恐懼,不言可喻。又乙○○係為警所救,始重獲自由,並非被告等人主動釋放。再參以被告等人在拘禁乙○○之期間,尚撥打電話要求乙○○之家人、朋友出面解決,對於其家人、朋友造成之心理壓力甚大,犯罪情節非輕。另斟酌被告甲○○、丁○○、戊○○之分工狀況、素行紀錄(被告甲○○、丁○○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戊○○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等人事後與乙○○、丙○○達成和解,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具狀請求對被告甲○○從輕量刑,及被告甲○○、丁○○、戊○○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大學畢業、被告丁○○高職畢業、被告戊○○高中肄業)、生活及家庭狀況(被告甲○○經營服飾業,月收入4、5萬元,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被告丁○○從事直銷,並在美髮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在家幫忙操作挖土機,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就被告丁○○所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