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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立杰
- 選任辯護人
-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11月間,在嘉義地區,分別另行起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長儒、許育福等購毒者以牟利,共5 次(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立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均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除上述證人劉長儒、許育福之警詢筆錄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據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268 至290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立杰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聯繫,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劉長儒、許育福,其等之前向伊借錢未清償,伊與其等聯絡是要催促還錢,證人許育福因誘拐伊朋友之女友而在102 年中秋節前後遭人毆打,其懷疑係伊向他人透露其住處,伊與證人許育福之關係因而變差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卷附之監聽譯文並無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員警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任何甲基安非他命、販毒工具如帳冊、磅秤、分裝袋等;②證人劉長儒、許育福皆係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之憑信性極低,且其等遭警查獲後為求減刑始虛構被告係其等之毒品來源;③一般而言毒品交易均係現金買賣,怎麼可能一再讓購毒者賒帳,證人劉長儒、許育福向被告購買毒品未同時支付價金,顯然違反常情云云。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不能違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認定事實,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應斟酌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上開犯罪者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長儒部分(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102 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長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聯絡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均不否
認,且亦承認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證人劉長儒見面
之事實,並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其與劉長儒沒有恩怨等情(原
審卷一第97頁反面)。而102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59分44秒
,證人劉長儒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警
卷第67頁;A為被告、B為證人劉長儒):
B:大達,有找你嗎?
A:有阿!
B:他有拿錢還你嗎?他星期五中10萬元!
A:是哦!
B:我們在玩的星辰,摸彩中2 千多萬!折合新臺幣10幾
萬!
A:隨便他啦!
B:好!明天打給你!
102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25分42秒,證人劉長儒有與被告電
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警卷第67頁;A為被告
、B為證人劉長儒):
B:大林仔!
A:OK!好!
102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0分34秒證人劉長儒有與被告電話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警卷第67頁;A為被告、
B為證人劉長儒):
A:快到了!
B:那你要等一下哦!
A:好!
102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12分48秒證人劉長儒有與被告電話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警卷第67頁;A為被告、
B為證人劉長儒):
B:你有空嗎?
A:有的!
B:那下午在那天約的地方!
A:好!
102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28分25秒證人劉長儒有與被告電話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警卷第67頁;A為被告、
B為證人劉長儒):
A:快到了!
B:好的!
⒉證人劉長儒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103 年3 月26日警
詢筆錄是否實在?)是,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
開始是透過許育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都先打電話給許
育福,許育福再聯絡被告,被告就會到許育福新港住處,我
們都在場,因為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我是拿錢給許育福,他
再拿給被告,被告再把安非他命交給許育福轉交給我,之後
我也有直接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我都賒欠沒有給錢…。
(哪幾次通話內容是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成交的〈檢察
官命當庭勾選對話〉?)102 年11月27日晚上8 點多,我在
中山高嘉義交流道附近,我有向被告購買2 錢的安非他命,
但我沒有把錢給他,他先讓我欠著。我之前還有向他購買安
非他命,但是不在通訊監察譯文內。(你與被告有無私人恩
怨?)沒有,我只有因為向他買安非他命欠他錢,我沒有陷
害他。」(偵查卷第37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接受檢察官
詰問時具結陳稱:「(問:102 年11月27日有交易嗎?)沒
有,我向被告賒,有拿到貨,拿兩錢,叫被告記著,是賒帳
,沒有給錢」(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至93頁)、「(拿兩錢
,地點確定一下在哪裡?你說下午那天約的地方在哪裡? )
我忘記是不是在嘉義的交流道、…(到底是在中山嘉義交流
道還是在哪裡?)、(所以偵查中講的是正確的嗎?)對。
(…是你們有講好說電話中不要講嗎,還是怎樣,是不是有
講好見面時再講?)原本我就不太敢在電話中說有。我們是
講好都見面再講」(原審卷一第94頁正反面)、「(審判長
問:你為何會指認被告有賣你毒品?)因為我被抓到的時候
,許育福就把事情通通供出來了」(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 )
。依上揭證人劉長儒之證詞,證人劉長儒就其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證述並無太
大差異與矛盾,雖其關於交易地點之陳述較模糊,且前後稍
有出入,但經原審確認後,確定交易地點為中山高嘉義交流
道附近,且與證人劉長儒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亦可認定。
⒊參以證人劉長儒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並未因為警方要其供
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刑度而咬出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劉長儒
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明確(偵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8頁
反面),其自無設詞誣構之必要;而證人劉長儒有施用、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原審卷
一第87頁),其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與需求,又於證
人劉長儒向員警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前,員警即已針對被
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0000碼:0000000000
00000 )實施通訊監察,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65至66頁),證人劉長儒亦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陳:伊被抓後指認被告是毒品來源,是因為在
刑事組時,員警說許育福把事情都講出來了,伊才將被告講
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因此,證人劉長
儒亦無可能因供出被告而獲得減刑之利益,則其顯無因為獲
減刑而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必要。
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育福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6 日、7 日及10
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育福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
亦不否認,且承認在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與證人許育
福見面之事實。而102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至11時許,證人
許育福確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警卷第
63頁;A為證人許育福、B為被告):
A→B「簡訊」現在還是晚點(8 時9 分59秒)
A←B「簡訊」晚點(8 時10分45秒)
A→B「簡訊」嗯(8 時11分6 秒)
A→B「簡訊」現在呢?(11時57分58秒)
A←B「簡訊」在等你(11時58分57秒)
A→B「簡訊」不會吧!我一直在等你耶。輪胎(11時59
分59秒)
102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23分證人許育福有與被告電話聯絡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警卷第63頁;A為證人許育福、B
為被告):
A:等一下見個面,我住的地方
B:好
102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6 時許,證人許育福有與
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警卷第64頁;A
為證人許育福、B為被告):
A→B「簡訊」回來了,回電(12時56分12秒)
(下午2 時41分35秒)
A:你簡訊都沒回喔
B:我在忙,忙完打給你,怎樣?要去找你嗎?
A:一定要找我阿
(下午6 時11分45秒)
A:住的這裡
B:OKOK
102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27分53秒證人許育福有與被告電話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警卷第64頁;A為證人許育福
、B為被告):
A←B「簡訊」到
⒉證人許育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命其勾選與被告交易安非
他命之對話後,具結證述:「(問:是否為你與被告的通話
內容)是,我只要跟林立杰聯絡,就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
,102 年10月2 、6 、7 、10日,我確實是要向他購買安非
他命,每次我大概都跟他購買1 兩至5 兩,1 兩約4 萬元,
我有時會先賒欠,102 年10月2 、6 日是約在當時我承租的
地方,但我不確定是哪裡,我租過太保市綠色隧道大學社區
」(偵查卷第43頁);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102 年
10月2 、6 、7 、1 日之通聯譯文,證人許育福確認後具結
證稱:當天交易毒品均有成功,交易數量均為1 兩,10月 2
日地點在嘉義交流道的輪胎行、其餘3 次交易地點在伊租住
處(嘉義縣政府所在之太保市)(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
頁、80頁);是有一次伊帶別人女友被打,係因被告洩漏伊
住處,但伊並未因此責怪被告(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供
出被告與此事無關(原審卷一第79頁);被告讓伊賒欠是因
為伊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並經原審審判
長訊及:有無約定好如何聯絡,你跟被告有講好電話中跟你
約定方式嗎?證人許育福則具結供稱:有什麼事就見面再說
等語(原審卷一第86頁)。依上揭證人許育福之供詞,足認
證人許育福就其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曾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證述一致,並有上揭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存卷可考(警卷第63至64頁),堪信屬實。
⒊參以證人許育福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其未因被人毆打之事
而責怪被告等情,亦據證人許育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其自無設
詞誣構之必要;而證人許育福有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76
頁),其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與需求,又於證人許育
福向員警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前,員警即已由對證人許育
福之通訊監察內容中鎖定綽號「大仔」之人,認綽號「大仔
」之人係證人許育福之毒品來源,證人許育福亦具結供稱:
伊並沒有因為員警表示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刑度而供出被告
,伊沒有直接向員警說是被告賣毒品給伊,係員警問伊說「
大仔」是誰,要伊看一下照片指認「大仔」等語(原審卷一
第76頁反面),因此證人許育福亦無可能因供出被告而獲得
減刑之利益,則其顯無因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
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許育福係因被告洩露其
行蹤,害其被毆,而懷恨在心,挾怨報復,進而誣指被告本
件犯行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
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
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
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
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
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種類、金額,進行毒
品交易。實務上,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
品要約與對價承諾,乃屬當然。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
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定,尚須綜合雙方之約定、
默契予以判斷。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
、暗號、數量或金額,但由上開被告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
通聯內容顯示,足見被告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對於相約見
面之目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有默契。復由上開通聯內
容可知,雙方主要是約定見面之情形,於約定會面地點後即
結束通話,依對話之表面內容,尚無從得知其見面之目的,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更當知曉迴
避查緝、使用暗語進行買賣。亦即以事先約定心照不宣之暗
語或反話,而為訊息傳遞,已屬毒品交易慣見之技倆,而無
悖於常情。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到之對話內容,本需透過前後
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之辦
案經驗予以正確解讀。且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
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
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
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是毒品之買賣,倘交易雙方均
已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須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代表毒品種
類、價格之暗語。本案上揭通訊監察之內容,避談相關細節
,逕以約定會面即結束通話,明顯看出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而為聯繫,藉以躲避查緝及掩飾犯行。其固然未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然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
,俱有通話之一造即證人劉長儒、許育福上開證述情節相互
比對,而足以確認監聽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劉長儒、許育
福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並無通訊監察內容無法解讀真意之
問題。辯護人所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含糊,未提及買賣毒
品之種類、價金、數量,無法認定通話者確係交易毒品云云
,即非可採。綜合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於偵、審時明確之證
述,配合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以補強及
擔保其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真實性,可以
確定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證人劉長儒、許育福等事實
,皆堪認定。
㈤又本案既經檢警針對證人許育福、綽號「大仔」之人各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實施
通訊監察,嗣查獲證人許育福、劉長儒後,配合其等之供述
及各該通聯內容而確認被告身分後查悉,並非於毒品交易之
際人贓俱獲,故未扣得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洵不
足為奇。且證人劉長儒具結陳明:「(你在譯文裡面,因為
我聽了很奇怪,因為你從11月24日我就看到有這個譯文,怎
麼都沒有講到交易毒品的事情,是你們講好說電話中不要講
嗎,還是怎樣,)原本我就不太敢在電話中說有。」、「(
你們之間的意思是不是有講好?)我們是講好都見面再講。
」、「(之前就講好見面再談嗎?)是。」等語(原審卷一
第94頁反面至95頁);證人許育福具結證述:「(有無約定
好如何聯絡?你跟林立杰有講好電話中跟你約定方式嗎?怎
麼說怎麼對話電話簡短,有什麼方式交易?)有什麼事情就
見面再說。」、「(剛剛受命法官也有再跟你確認一點,他
從如何知道你們交易的數量,你怎麼知道價格多少,如何約
定?你們有什麼樣的方式?)就是見面內容,就是等下有什
麼事就是等見面再說,就通話譯文這麼說,反正就是等我們
見面再說,說要見面要幹嘛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
反面至86頁);再參以證人吳登貴於偵查中具結供證:伊向
被告購買毒品,伊直接打電話給被告,電話響之後,伊就將
電話掛掉,約30分鐘後被告就會到伊住處找伊,被告汽車停
在路邊,伊就直接到被告車內交易,被告從來沒有在電話中
指示伊交易方式等語(偵卷第23頁)。綜上,足徵被告行事
謹慎,知悉電話對話內容可能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於與購
毒者聯繫過程中均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
之細節,被告為避免不法情事遭發覺,而與通話對象間之對
話內容均避談相關細節,則通聯譯文無具體毒品交易之內容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質疑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含糊,未提及買賣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無
法認定通話者確係交易毒品等節,正符合一般以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之常情,且亦與上述被告之行事風格及與證人許育福
、劉長儒彼此間之約定、默契相符,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自不足採。
㈥參之證人許育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所以你知道他
這『兩小時』是什麼意思?)就是等林立杰『兩小時』。(
等林立杰『兩小時』要做什麼?)就是我要找林立杰買毒品
,就等他『兩小時』。(這『兩小時』要找林立杰買毒品嗎
?)對。(都是見面才講要買多少、多少錢?)對。(你如
何知道要帶多少錢?)因為我帶多少其實是我要問買的人,
我要買多少,我帶多少他就賣多少。(你確定林立杰都有你
需要的數量?)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就看林立杰的數量,他
就說等『兩小時』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至
72、86頁之審判筆錄)。依證人許育福上開所述,足認本件
因證人許育福等人購買之數量往往較大,被告於得知對方購
買之數量後,再向上手調貨,因須耗費調貨、取貨之時間,
故往往須讓證人許育福等候兩小時,之所以須向上手調貨,
除因買方購買數量較多外,主要係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從被告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案紀錄即可得知(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既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往
往無須於身上預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貨,以避開
遭查獲之風險及囤積成本,故往往於接獲購毒者之訂單後,
再向上手拿貨,並隨即交付買家,被告此一交易毒品模式,
堪可認定,是本件警方未能於被告住處及身上扣得毒品,尚
符被告上述之交易習性,自無法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辯護意旨以本件警方並未於被告住處及身上扣得
毒品、販毒工具如帳冊、磅秤、分裝袋等乙節,認被告並無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尚不足採。
本案既已有上開諸多事證足以擔保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指述
之真實性,縱未於被告住處及身上扣得毒品及相關販賣毒品
之器具,亦不足執此逕認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指證被告販賣
毒品等情不實。
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證人許育福之通聯譯文,證人許育福
只是約伊見面,伊忘了其是要借錢或還錢,與證人劉長儒之
通聯譯文,是其要跟伊借錢或還錢云云(偵卷第17頁);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通聯譯文聯繫之目的,係其等之前
跟伊借錢欠伊錢,伊向其等催討還錢之事云云(原審卷一第
3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通聯內容是證人許育福、劉長
儒要還伊錢,都是其等約的云云(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至64
頁)。被告就證人許育福、劉長儒係要向被告借款,或返還
被告先前借貸之欠款,或係被告向其等催討欠款等節,前後
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上
開譯文內容,如為借款,卻均無談論借貸之金額等相關事項
,則被告如何得知應攜帶多少金額,始足滿足證人劉長儒、
許育福借款之需求;如為還款,該等通聯亦未有談論有無利
息、如何還款等基本事項,或可疑為催討債務之對話,每每
僅有簡要約定見面之地點,甚且貸與人均主動到府,再衡以
金錢借貸行為並非違法之事,卻不願於電話中明講或簡單談
論借貸金錢,均與一般借貸之常情相違。且若欲清償借款,
大可相約於彼此家中見面洽談,惟本件卻一反常態,約在中
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或嘉義縣某處不詳處所見面,以
避免遭人查覺,尤有甚者,更曾約在一般人已經休息之午夜
凌晨時分見面(詳如附表所示),並非通常朋友間相約處理
債務問題之時間及場所,且所為用語相當簡單(僅確認抵達
與否),難認係朋友間正常相約還債之情形,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亦屬無據。
㈧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所述與被告間有毒品交
易,卻均非現金交易而以賒帳為之,顯與毒品交易常理有違
,通聯內容實係被告與其等聯繫小額金錢借貸事宜云云。然
證人許育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只有向被告借1 次錢
而已,借約10幾萬元,被告沒有向伊收利息,其他欠款是購
買毒品賒帳的等語(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證人劉長儒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伊欠被告10幾萬元都是購買毒品賒帳
的,伊跟被告說伊不方便,請被告讓伊賒欠,被告都沒有講
什麼,沒有因其他原因欠被告錢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
且證人劉長儒、許育福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已如上述
,衡以被告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間無特殊交情,苟謂被告
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間有頻繁之小額金錢借貸關係,依常
理,被告應與借款者簽立借據、約定利息或留存相關書面紀
錄,否則被告如何與借款者確認歷次欠、還款之金額?又如
無借、還款之相關書面紀錄,被告如何避免借款者事後片面
恣意否認雙方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風險?復佐以上開
被告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間僅約定見面地點,卻無任何與
借貸有關之通聯內容,在在均顯示被告所辯通聯內容係其與
證人劉長儒、許育福聯繫金錢借貸關係不合理。又毒品交易
之型態非必然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現金交易模式,上
游販毒者為求建立毒品銷售管道而同意讓買家賒欠購買毒品
之款項,待買家將毒品售予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取得金錢後,
再將金錢交付上游販毒者,亦非不可想像,由證人劉長儒具
結供稱:伊在證人許育福住處透過證人許育福向被告購買毒
品4 、5 次,之後伊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伊都賒帳沒有
給錢,被告會讓伊賒欠買毒品的錢,係因伊是證人許育福介
紹的等語(偵卷第3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91頁正反面);
而證人許育福具結陳明:伊認識被告時就跟被告說伊經濟不
好,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伊在販賣毒品,所以被告借伊錢、
讓伊賒欠毒品的錢;1 兩毒品1 個人使用的話可能1 、2 個
月還用不完,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要拿來賣等語(原審卷
一第77頁正反面、83頁反面),證人許育福於102 年10月 2
日至10月10日內多次各向被告購買數量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當已知悉證人許育福非僅為供己施用而係為求販賣獲
利而向其購毒,既被告知悉其等於將毒品出售變現後,即可
支付購毒款項,是被告與其等間之交易模式,由被告先交付
毒品予證人許育福、劉長儒而未收取金錢,待其等出售毒品
取得金錢後再與被告結算,尚非違反毒品交易之常理。反觀
被告上開金錢借貸之辯解,與常理不符,業經詳述如上,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洵無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㈨另證人許育福、劉長儒雖於本院上訴審翻異前詞,改具結證
稱上開監聽譯文係相約見面還錢,而非購買毒品云云;然證
人許育福、劉長儒均因上開證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函送偵辦偽證罪嫌,證人許育福因上開證詞涉犯偽證
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
審法院認罪,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嘉
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業由
本院函調上開證人許育福偽證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審法
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93 至298 頁)。至證人劉長儒被移送偵辦偽證
罪嫌部分,因證人劉長儒逃匿,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此有該署雲檢銘字104 偵3419字第31444 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 頁)。綜上足證證人許育福、劉長
儒於本院上訴審翻異前詞之證述,有偽證之犯行及涉嫌,且
與上述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㈩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
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
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
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被告與交易之對象並無
特定親密之情誼,若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營利,並無大費
周章甘冒刑責,鋌而走險,數度向上手買入毒品之後,再以
原價多次轉讓與他人之理,是其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
實,其有從中牟利甚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先後5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5 次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如附表示各罪均為有罪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
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
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
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
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 項立
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
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
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
,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
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
「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
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
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
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
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
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
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
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
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於103 年8 月22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
分始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沒收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至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詳如上所述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
獲利,犯罪動機不良;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家裡有父母親、弟弟,目前在練歌場工作,每個月收入大
約新臺幣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288 頁之審判筆錄 )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 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5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上
開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已刪除「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參
照該法條修正說明第二項:「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
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上揭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晶片卡各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款項合計17萬元(如附表交易金額
所示),證人許育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總共欠被告
約17萬元,其中包含毒品的錢及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都湊在
一起無法區分,因為伊都有跟被告買毒品,所以被告讓伊賒
帳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及反面);證人劉長儒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陳稱:102 年11月27日伊有與被告交易,有拿到貨,
是向被告賒帳沒有給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至93頁 )
;且由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收取上開款項,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均尚未向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收取,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4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 │
├─┼────┼────────┼───────┼─────────────┤
│1 │102年11 │被告以0000000000│1萬元第二級毒 │林立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7日晚│號之電話與劉長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間8時許 │0000000000號之電│(數量約2錢; │動電話壹支(含○○○○○○│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被告尚未收取款│○○○○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前往國道一號高│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速公路嘉義交流道│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近某處與劉長儒│ │ │
│ │ │進行交易。 │ │ │
├─┼────┼────────┼───────┼─────────────┤
│2 │102年10 │被告以0000000000│4萬元第二級毒 │林立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日晚 │號之電話與許育福│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間某時許│0000000000號之電│(數量約1兩; │動電話壹支(含○○○○○○│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被告尚未收取款│○○○○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前往嘉義縣高速│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公路附近某輪胎行│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與許育福進行交易│ │ │
│ │ │。 │ │ │
├─┼────┼────────┼───────┼─────────────┤
│3 │102年10 │被告以0000000000│4萬元第二級毒 │林立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6日晚 │號之電話與許育福│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間某時許│0000000000號之電│(數量約1兩; │動電話壹支(含○○○○○○│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被告尚未收取款│○○○○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前往嘉義縣太保│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市許育福租屋處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育福進行交易。│ │ │
├─┼────┼────────┼───────┼─────────────┤
│4 │102年10 │被告以0000000000│4萬元第二級毒 │林立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7日下 │號之電話與許育福│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午某時許│0000000000號之電│(數量約1兩; │動電話壹支(含○○○○○○│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被告尚未收取款│○○○○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前往嘉義縣太保│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市許育福租屋處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育福進行交易。│ │ │
├─┼────┼────────┼───────┼─────────────┤
│5 │102年10 │被告以0000000000│4萬元第二級毒 │林立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0日凌│號之電話與許育福│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晨某時許│0000000000號之電│(數量約1兩; │動電話壹支(含○○○○○○│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被告尚未收取款│○○○○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前往嘉義縣太保│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市許育福租屋處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育福進行交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