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即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林立杰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林立杰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就林立杰有無各於102年10月2、6、7、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時,均具結證述:林立杰於102年10月2、6、7、10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且檢察官及法官所提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10月2、6、7、10日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即為林立杰與被告聯絡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內容等情,然被告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林立杰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就林立杰有無各於102年10月2、6、7、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時,具結虛偽證稱:林立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3次,但法官所提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10月2、6、7、10日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係林立杰與被告聯絡借款事宜,並非交易毒品等情,是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0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案件時,就林立杰是否有各於102年10月2、6、7、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顯已足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另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林立杰各於102年10月2、6、7、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林立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已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偽證犯罪,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林立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出於不欲林立杰因其證詞遭判刑之動機、目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經告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刑罰下,仍恣意虛偽證述,已然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親與2名子女同住之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